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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甲○○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之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至民國95年12月8 日止,因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468,815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生意不順未能清償借款,遂遭被告向本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72085 號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033 號為分配(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列入分配之金額,除系爭借款金額外,尚包含以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之高利計算之利息債權共213,023 元(下稱系爭利息),而系爭利息利率之約定除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外,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利息金額應參酌目前國內各銀行之信用借款利率百分之9 之規定予以計算為97,271元,其餘不合理之利息金額115,752 元應不存在,爰以系爭利息之約定屬違反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為據,請求確認部分系爭利息金額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115,752 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以系爭借款及系爭利息之金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而為參與分配,惟系爭利息之債權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已受系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已違反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及系爭利息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成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借款468,815 元,及其中444,744 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6 月25日確定。嗣被告即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借款金額468,815 元及依系爭判決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計算之系爭利息213,023 元分配與被告受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033 號、96年度執字第72085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卷宗可稽。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利息之利率約定屬違反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計算系爭利息所依據之利率約定法律關係,即屬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而系爭判決既經確定,就該法律關係即已生既判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無從就其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就系爭利息所據之法律關係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業已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效果,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本件訴訟因違反前訴訟既判力而以裁定駁回,而本院為免原告甲○○先生就此處理方式有所疑惑,特藉本裁定末附記說明如下:

㈠、原告甲○○先生首先所無法理解的應是,為何在本裁定中並沒有審酌到「高達百分之19.71 的利息約款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這件事,簡單來說,因為這個利息約款係存在在原告甲○○先生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遠東銀行申請的信用卡契約中,而遠東銀行在96年2 月間即就該信用卡所積欠的「卡費」(也就是468,815 元的部分)以及「依照信用卡利息約款所計算的利息」(當時是22,071元)對原告甲○○先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案號96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的訴訟),這個訴訟的通知、判決都是寄到原告甲○○先生當時的戶籍地台北縣汐止市○○街35巷13號,甲○○先生當時可能並未實際住在此戶籍地,所以沒有人可以實際收取法院的傳票及判決書,所以法院即採取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將訴訟文書貼在戶籍地址的門上與寄放在管區派出所的「寄存送達」制度,以產生合法送達的效果。此種送達的方法,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各式各樣之實際居住狀況,不可能每件文書均要求實際送達到當事人手上方可認合法,所設計的便宜措施。否則,當事人均可以藉由不斷遷移住所、拒絕接受文書等方式來逃避債務,對善良的社會大眾亦不公平。而此類便宜措施雖確有可能造成如本件原告甲○○先生可能在當時並未實際收到訴訟通知書,卻需承擔敗訴判決的結果,但在法律未修正前,此種情形仍為合法。故請原告需先體諒,前訴訟並非有意不實際知會,而是依法不得不為如此運作及解釋。

㈡、板橋地院前訴訟之通知書及判決既然已經如上所述,依照「寄存送達」的方式合法送達原告,則判決將會在送達(當然也是採寄存送達)原告二十日後,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板橋地院的前訴訟即因此於96年6 月25日確定。而此判決的確定,連帶的確定了幾件事:一是「原告甲○○先生所積欠遠東銀行的本金468,815 元,應該返還」,二是「依照兩造之前的信用卡契約的利息約款,原告甲○○先生就所積欠的本金,應該依照百分之19.71 的利率負擔自95年12月8 日起到實際清償為止(就是系爭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作成的98年6 月9 日)的利息」。也就是關於「本金債權」跟「依利息約定所產生的利息債權」都已經在前訴訟被確定了。

㈢、前訴訟所確定的項目,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的規定,即產生所謂「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也就是相同之法律關係,如果已有確定判決存在,則法院不得再受理第二次訴訟,以免相同之法律關係一再興訟,除造成當事人需一再應訴之麻煩、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外,對前訴訟中得到勝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也不公平。所以原告甲○○先生在本訴訟中所要主張其不存在的「利息約定所產生的利息債權」,已經經過前訴訟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屬於上開一事不再理效果的範疇,所以本院依法無法再行認定,僅得以裁定駁回原告的本訴訟。換言之,原告甲○○先生如果真的要主張「利息約定屬於違反誠信原則的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應該在板橋地方法院的前訴訟中向該院提出,由該訴訟的法院審酌此情事,而非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向無權審理此情事的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當然原告甲○○先生定有「我就是在前訴訟中沒有實際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和判決,所以才沒辦法在前訴訟中提起」之無奈,惟如上所述,在前訴訟法院係合法進行訴訟程序的前提下,本院亦無法違法而再行審酌該利息約款是否合理。綜上所述,望原告諒解,並感謝原告對法院依法判決之尊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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