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 異議人
- 王志仁
- 相對人
- 張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作成處分,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1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將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下稱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童佩釵,惟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該期日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仍與其女兒佘怡蓉同設於系爭地址。又債務人於100年7月份,仍有繳納管理費,且管理員仍為其收文並登簿,則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另租賃期間僅至100年6月30日,相對人理應於100年7月初進行點交、清查等動作,況由相對人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00年6月份),其女兒佘怡蓉於100年7月11日尚於臺南與童佩釵結算租金、水電,則系爭住址顯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至10月進行家戶訪查時,相對人親向其表示仍住居於系爭地址,且相對人與其女兒佘怡蓉往返臺中、臺南兩地,亦以系爭地址為自住之處所,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公文亦由系爭地址之管理員收受,並通知相對人收受,相對人亦因此知悉本件執行之進行,進而提出二件聲明異議,顯見系爭地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至少也是居所)。
㈢相關裁判前例:
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解釋相對人住居所實際已變更與否之真意,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或應受送達人已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等其他足認寄存送達對應受送達人顯不公允之具體情形為限,俾得以兼顧應受送達人及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是相對人未向法院陳明處所已變更,復未舉出有任何對系爭住址送達有任何顯不公允之具體情形,顯然不能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
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相對人係於96年6月1日始自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遷入戶籍於系爭地址(縱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出租予他人),顯見其係以久住為意思遷入,且無任何事實足認在100年7月22日時,相對人有任何民法第24條廢止住所之情形(有廢止之意思,並實行離去),則相對人之住所,顯仍為系爭地址,是相對人主張係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虛設戶籍,即不可採,況既有承租人,如何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
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判斷方式,例如戶籍登記,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尤為主要之依據。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民事裁定:參以現在社會之生活型態,一人分居多處屬常態,實難以異議人在他處亦另有居所之事實,即認異議人已有廢止住所並離去之意思,是相對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其住所仍在系爭地址。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846號民事裁定:不可能每件文書均要求實際送達到當事人手上方可認合法,否則,當事人均可以藉由不斷遷移住所,拒絕接受文書等方式來逃避債務,對善良的社會大眾亦不公平。…此種情形仍屬合法。舉重明輕,寄存送達都已合法,此種補充送達更應合法,足證相對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⑹相對人101年10月31日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101年10月11日才廢止住所。
㈣原裁定認定之100年7月份電費,係由承租人童佩釵繳納,其所依據乃一手寫字體之紙稿,並無法顯現出其推斷之依據。又戶籍所在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若無反證,顯不能推翻此認定,況住所之廢止,亦有一定之法律要件(即必須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住所者,始足當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係於94年間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遷住所至臺中,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係於96年6月1日與其女兒佘怡蓉從臺中市遷戶籍至臺南市,則原裁定之認定,明顯與卷證不符。是以,自94年間起至96年6月1日,相對人之住所或仍為臺中市(異議人認仍在臺南市,因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符合廢止住所之要件),但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間,相對人復已將住所設於臺南市,既然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又未在100年7月22日將其住所廢止,則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住所之事實,不應僅因有短暫出租予他人,而被廢止。另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原裁定未見及此,以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該址(此為司法事務官個人認定,相對人並未聲稱100年7月份,系爭地址仍為出租狀態),誤認此址因未居住而非住所,其見解顯然違背法令。
㈤綜上,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推翻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住所之證據,原裁定以非其選定居所(未實際居於該址)之論證,斷然否定系爭地址非相對人之住所(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戶籍登記尤為重要之認定依據),且認定相對人早於94年間已將該住所廢止(要有離去之事實,且有廢止之意思。此亦承認系爭地址,曾為相對人之住所,則相對人如何合於民法第24條之廢止住所,並無證據顯示,僅為其口頭說詞)。以上種種,均與法律要件不合,自應廢棄,以保障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可知相對人設籍經過如下:
⒈96年6月1日(自系爭地址)遷出(往)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
⒉97年5月16日自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遷入系爭地址。
⒊101年10月11日自系爭地址遷往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
㈡相對人戶籍遷徙情形既如上述,則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時,相對人係設籍於該址,應可確定。然依相對人提出之99年12月18日印製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00年第1期、第3期至第5期及第7期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對收件人即相對人之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另100年8月1日及101年7月1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相對人)所載通訊地址亦為97年5月16日自台中市○○路00號14 樓之3;99年全期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及101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對相對人之地址均載為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或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對相對人所發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亦均記載其地址為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此外,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對相對人所發100年1月至11月間之信用卡帳單,乃至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發繳費通知,亦均記載為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可見該台中市地址確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中心地,相對人主張其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址,應可採信。堪認相對人自97年5月間起今,均係以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為其住所。
㈢又依卷附童佩釵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月6月30日止,於該期間內,系爭地址既出租他人,自無可能仍由相對人住居,益證相對人主張其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自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確屬實情。準此,相對人雖於97年5月16日自台中市○○路00號14樓之3遷入系爭地址,迄101年10月11日再遷往台往台中市,僅不過是單純之戶籍遷徙,非關住所之變更設定。再依卷附結算資料記載:100年7月之租金8,000元、100年04月26日至100年06月27日之電費1,314元、10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31日之電費744.6元等情,更可見於100年07月底前,系爭地址為仍為承租人或其親屬等人其占有使用中,否則應無可能於租期屆滿後,仍支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異議人雖又主張承租人童佩釵早於99年7月1日前即已死亡,怎可能在99年7月1日當天租屋,並請求調查童佩釵是否早已死亡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童佩釵於99年7月1日當天租屋,且童佩釵縱已於該日前死亡,亦非無可能由其親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址,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異議人請求調查童佩釵已否死亡或向管理員查證,核均無必要。
㈣異議人雖又以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至10月進行家戶訪查時,相對人親向其表示仍住居於系爭住址,且相對人與其女兒佘怡蓉往返台中、台南兩地,亦以系爭住址為自住之處所,惟未據異議人舉證證明,況一般房屋所有權人為減輕房屋稅之負擔,將出租之房屋陳報為自用,藉以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事所常見,異議人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亦無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相對人住所之認定,異議人猶請求調查訪查紀錄,核亦無必要。至於異議人復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公文係由系爭住址之管理員收受,並通知相對人收受;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1年度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記載出租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因認系爭住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惟上開執行事件究竟如何送達,上開公證書關於相對人之住所究竟如何記載,距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均已久遠,且無關本件相對人實際生活中心地之認定,核均無礙本院前述關於相對人住所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異議人請求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所函查96年迄100年間有關相對人領取選票之情形,然選舉通知依規定均係以選舉區內設籍者為準,無從據以判斷選舉權人實際住所,核亦無調查之必要,無待贅言。
㈤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必經代收人轉交本人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以系爭住址為送達地址,於法已有未合,且該址所在之成功大廈管理員雖曾代收,然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該成功大廈管理員難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本不得代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文書,況依據卷附代收郵件紀錄簿所示「簽收人」欄位乃係空白,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經管理員代收後,並未經相對人簽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22日送達系爭住址時,相對人既非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則系爭地址之成功大廈管理員代收本件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以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因而撤銷100年8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