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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969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969號

原告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969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5D─368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

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牌5D─368二面及行照乙件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違約積欠上開費用,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函催被告給付,否則依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9條,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乃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1份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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