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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網路服務提供商,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網路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網路服務與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800元,惟被告除未給付97年10月至12月計3 個月之服務費113,400 元外,尚積欠原告於97年10月間為被告所為網路變更安裝之設定費用3,150 元,嗣經原告發函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週期性服務費用訂單、一次性設定費用訂單、台北57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各1 紙及發票4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116,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服務費之請求,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現金、電匯或30日內兌現之支票給付週期性服務費用,並於簽約後7 日內給付一次性設定費用,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該給付期限後之存證信函催告日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合 計│ 1,220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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