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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17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176號

原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結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告
榮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峰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周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承攬被告之布疋染整工程,俟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並如期交付予被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遭原告無故扣款,拒不悉數清償,迄今尚欠97年10月、11月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5,108元未付,迭經求償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布疋染整工程之總報酬共計550,474元,被告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支付175,000元、160,366元,共計335,366元,差額部分則係因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給付遲延、超損、溢領款項情事,故被告與原告業務黃建中於98年3月6日協議後,同意減少部分報酬,其內容說明如下:

㈠97年10月份共計12,628元:其中國內運費2,550元已包含於布疋染整之加工單價中,被告先行代墊,故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減。至純白色健康布實際出貨量僅2453.2公斤,原告卻以2480.9公斤請款,溢收2,078 元(計算式:溢收數量27.7公斤,以每公斤75元計算=27.7×75=2,078元);另桔紅色、健康布紅色樣品部分,按紡織貿易交易慣例,該樣品成本共計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就溢收價額及樣品成本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

㈡97年11月份共計192,246元:國內運費6,600元已包含於布疋染整加工單價中,空運費57,623元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給付遲延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抵銷。至EXP94047健康布108,554元部分,係因原告染整之瑕疵,致製作成衣時有裁片耗損情形,需補交布疋,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另EP97039R布種2*2RIB(包括紅色及白色)超損部分,係因原告染整之瑕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實際耗損率超過兩造染整單約定之耗損率7% ,超過部分共計9,24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入胚量1 439.9公斤÷1.07-實際出貨量1230.2公斤)×每公斤單價80元=9,240元】;另於訂單EP97039R中,布種2*2RIB白色及紅色部分,原告分別溢收5,220元(原告請款數量832.9公斤-實際出貨量737.96公斤×每公斤單價55元=5,220 元)、5,009元(原告請款數量500.9公斤-實際出貨量492.3公斤×每公斤單價55元=5,009元),溢收部分,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

㈢上開款項,經協議由被告開立折讓單 215,108元,以結清上開貨款,此有訴外人黃建中於96 年10月、97年5月之應付對帳單扣款協議簽名為憑,故原告10月、11月之報酬應為335,366元,被告已分別於98年2月5日、3月5日支付175,000元、160,366元。詎原告竟以黃建中已離職為由,否認該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兩造未達成協議,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權及拒絕其請求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11月承攬被告布料染整工作。

㈡被告於98年2月5日、3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175,000元、160,366元。

㈢因原告染整之瑕疵,造成實際損耗率超過兩造染整單明定之損耗率7%,共計9,240元。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達成扣款協議?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有瑕疵、遲延給付、出貨不足溢收款項情形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215,108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達成扣款協議?

1、被告雖舉原告之員工黃建中於98年3月6日在97年10月及97年11月之應付對帳單上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惟觀之上開應付對帳單,縱認黃建中確有於應付對帳單上簽名,然其僅書寫「寶結黃3/6」等字句,並未有承認或同意該應付對帳單金額之其他文字記載,則黃建中於應付對帳單上簽名之行為,亦可解釋僅係收受應付對帳單後之意思表示,故單以上開簽名之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扣款協議。

2、參諸證人周宜德即被告受僱人亦證稱:原告黃先生已經將剩餘的貨款領走了。原告楊副總在原告黃先生領走貨款後有打電話跟伊談跟這2個月的扣款,原告楊副總認為不對,所以伊與原告楊副總約時間去談。當時伊與伊的老闆及原告楊副總在場,主要是我們公司的老闆與原告楊副總在談,原告楊副總有表示有些項目請我們公司不要扣,我們表示因為這是原告的過失,所以一定要扣,原告楊副總沒有表示同意不同意,就打電話給原告的老闆,原告的老闆就叫楊副總回去了,但是在目前為止原告沒有一個人同意我們公司這樣的扣款。我們公司針對扣款的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楊副總有談論1次,原告楊副總跟伊談論2次,在這幾次裡面楊副總都有要請示公司,但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都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扣款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扣款之協議,洵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布料染整工作有瑕疵、遲延給付、出貨不足溢收款項情形而拒絕給付餘款215,108元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純白色健康布及寶藍色健康布因原告染整之瑕疵,造成製作成衣時有裁片損耗,故須補交布疋數量共計108,554元等語(純白色健康布98,048元、寶藍色健康布10,506元),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已提出支付證明單、發票、電子郵件、異常扣款單、請款單、應付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證人周宜德復證稱:在伊跟原告接觸的過程中,有發生染整的異常狀況是每個月都有。發生總談,由我們公司去幫原告跟客戶去協商,儘量把問題避掉。大部分都有解決,只有97年9月及10月份瑕疵比較大,無法解決,只好扣款。97年9月及10月的瑕疵就是補布空運費用,例如客戶說瑕疵沒有關係,但是要補布給客戶,會產生空運的費用,如果客戶交件有遲延的話,會產生的費用也是由我們公司來負擔。我們發現布面顏色有問題的時候,有跟楊副總反應,伊會問楊副總要不要出貨去驗貨,因為如果要出貨的話,送到檢驗廠雖然不通過,但是貨物還是要出貨,不然會導致空運的費用,楊副總還是說好,於是出貨了,但是出貨前有告訴客戶貨是有問題的,如果客戶可以解決的話,就解決了,但是無法解決的話,就扣款了,但是9月及10月就是無法解決,所以我們公司才扣款。被扣款的內容是因為有布無法作,必須要增加再運送的費用及買原料的費用,補布的費用就是出貨有瑕疵時予給客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有染整瑕疵致補布予客戶而多支出布疋費用108,554元之詞,應係實在可採。是故,被告以原告染整布疋有債務不履行情節致其受有多支出布疋費用之損害108,554元,請求原告賠償,並於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替原告代墊97年10月、11月國內運費2550元(即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9日部分)、4,950元(即97 年11月6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4日、98年1月8日部分)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客戶請款表、派車申請單、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107頁),證人周宜德亦證述:因為我們指定原告到某地點去取胚布,但是因為原告沒有去取,我們公司就派車去取,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於染整報酬有包含國內運費情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雖陳述此部分應以每公斤扣款0.7元計算,故應扣除之運費為339元、1,026元合計為1,365元云云,並提出通知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觀之該通知係95年4月21日寄予原告之客戶,其內容並載明「敬請各客戶全力配合,文到3日內如無異議將視同無異議接受」等語,惟兩造係於96年、97年開始有業務往來之情,業據證人周宜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則兩造業務往來係在上開通知寄送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該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則該通知所載限制客戶請領國內運送費用之內容,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仍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國內運送費用,故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以代墊運送費用7,500元抵銷本件承攬報酬,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98年1月9日支出運費1,650元部分,原告已否認此次運送之布疋係原告所染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次運送之布疋係原告所染整之情,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非可信。

3、被告辯稱支出97年11月13日空運費31,941元、97年11月24日空運費4,980元、98年1月8日空運費8,796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已提出應付對帳單、出貨單、發票、載貨證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證人周宜德亦證稱:空運費即來不及交貨由我們公司負擔的費用,97年9月及10月的瑕疵就是補布空運費用,例如客戶說瑕疵沒有關係,但是要補布給客戶,會產生空運的費用,如果客戶交件有遲延的話,會產生的費用也是由我們公司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因原告染整瑕疵致多支出上開空運費合計45,717元,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之98年1月8日空運費11,906元部分,原告已否認該次運送之貨物係原告所染整之布疋,被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運送之貨物確係原告染整之布疋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非可採。

4、被告固辯稱原告97年10月純白色健康布出貨不足溢收款項2,078元等語,並提出對帳明細單、裝櫃出貨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惟查,原告已提出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證明其出貨之數量,本院互核該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胚重與對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記載之胚重相符,且該出貨明細表上客戶簽收欄上並已簽名表示已收受該批貨物,應認被告對於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貨物數量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出貨不足溢收款項情事,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97年11月純白色健康布出貨不足溢收款項5,220元之情,雖提出出口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惟觀之被告97年11月之應付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純白健康布97年11月12日出貨361.6公斤、378.2公斤,97年11月24日出貨93.1公斤,惟被告提出記載737.6公斤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其重量應僅係指97年11月12日出貨之布疋,並未包含97年11月24日出貨之布疋,故尚難以該出口報單即謂原告未於97年11月24日出貨93.1公斤布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僅交付737.6公斤之純白色健康布布疋,則被告以原告97年11月純白色健康布布疋交貨不足為由辯稱原告溢收款項5,220元,顯不可取,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亦乏所據。

5、被告辯稱訂單EP97039R,布種22*RIB紅色,原告請款數量500.9KG,每公斤應為55元並非65元,差價每公斤10元,共計溢收5,0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染整單、應付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2頁),而本院勘驗上開染整單原本(見本院卷第44頁)結果,其中工繳欄「55」及「60」字樣上的斜線為藍色筆跡,注意事項「貴廠..而不是60NT」為藍色筆跡,其餘字跡都是黑色筆跡,另「貴廠與我談好2×2」部分筆跡下方有立可白塗過的痕跡,藍色字樣在書寫時黑色字樣已經存在,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足見有關「談好..因該是55NT而不是60NT」等字跡係在工繳「60」字跡書寫之後才書寫,參諸證人周宜德亦證稱上開染整單其中「更正單價請簽回」、「楊明陽」、「日期十月十五日」「工繳六十、六十」這些字句都是我們公司將染整單寫好之後傳真給原告,原告傳真回來之後更改的,原來我們工繳的金額是45元,後來我們公司在注意事項寫了「貴廠..不是六十NT」及工繳55元之後,再傳真回去給原告。伊剛剛說的傳真過程,伊沒有親自參與,是因為原告楊副總在還沒有生產這塊布的時候所談論染整的工繳,伊問原告楊副總這塊羅紋布工繳應該多少錢,原告楊副總說要60元,伊就跟原告楊副總說沒有這個行情,伊就說頂多55元,所以應該是我們公司先傳真45元工繳的染整單給被告,被告傳真回來說要60元,伊就和原告楊副總以電話談論確定是55元後,就是原告楊副總確認55元可以,伊就在染整單上記載已經和楊副總談了55元,又傳真回去給原告。至於上面的立可白是怎麼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上面的字跡是伊跟被告小姐說已經談好55元價錢,請被告小姐傳真回去給原告。後來在伊跟原告楊副總談論扣款之後,原告楊副總也沒有說55元的價格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其證稱之商討價格經過,互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人周宜德上述證詞應屬可採,則兩造間就訂單EP97039R,布種22*RIB紅色之布疋係約定價款每公斤55元,原告以每公斤60元計價,確有溢收款項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5,009元,洵屬有據。

6、被告辯稱應扣除開缸費8,000元等語,雖原告已提出對帳單明細、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欲證明兩造已有給付開缸費之約定,惟證人周宜德證述:當初我們有跟原告謝總經理及楊副總談過如果做樣品沒有下訂單的話,樣品費由我們公司負擔,如果有下訂單的話,樣品費由原告負擔,這是我們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辯稱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應將此筆費用刪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108元,惟因原告染整布疋有瑕疵,致被告多支出布疋費用108,554元及空運費45,717元,原告應賠償予被告。又被告溢收開缸費8,000元及訂單EP97039R,布種22*RIB紅色之布疋5,009元,應予扣除。另原告受有免支出國內運費之7,500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予被告。故扣除上開費用及原告不爭執之超損9,240元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887元{(108,554元+45,717元+8,000元+5,009元+7,500元+9,240元)×1.05=193,221元,215,108-193,221=2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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