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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337號

返還遊戲機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337號請求返還遊戲機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遊戲機共壹拾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經營之臺北市○○市○○路152號4樓土城親子堡內裝設如附件所示遊戲機共10臺。惟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2日無預警發生倒閉事件,使原告擺放之前開遊戲機無法正常營運,亦無法搬回,故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4樓如附件所示遊戲機10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裝設自動販賣機合約書、土城堡親子遊戲機台明細表、環球堡親子遊戲機台明細表、遊戲機台相片及尺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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