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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汎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叄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含配備即271TAB型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叄仟零柒拾肆元、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震旦開發公司)新台幣 (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 (含配備即271TAB型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廖國榮先生,現因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已變更為乙○○先生,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與第三人瑞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 (含配備即271TAB型鐵桌乙台,租期自96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計36個月。本件標的物並經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及第三人於96年12月28日簽訂三方租賃協議書,由被告自97年1 月1日起繼受第三人地位,承租上開標的物,並占有使用標的物。兩造並於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有關該契約之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13 期即97年11月1起之租金均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後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至標的物存放處所查看,發覺已人去樓空,且未善盡其對標的物之保管義務,逕行遺留於原處所。為此,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由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第13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32,400 元 (24期*1,350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

四、又關於前開之租賃標的物,其標的物價值依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向被告催告返還時計算應為二萬六百七十四元,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96年9月向供應商震旦行以未稅價$38,167元取得標的物,預估其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 (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22期,尚餘26期未攤提,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38,167/48x【48-22】=$20,674元)。

五、又被告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震旦行簽定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震旦行就上開標的物提供維護保養,被告依影印張數按一個月為一期給付計張費用 (以2000張為基本張數,給付基本費用800元;超過基本張數部份每張另支付0.4元),詎其中97年8月至9月、97年12至3月等4期之計張費用共九千五百一十五元,經原告震旦行交付收費單、統一發票各四紙向被告請求付款,竟均未獲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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