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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左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照片數禎,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陸續出貨,金額共計新臺幣216,522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於貨款期限屆期時,被告竟不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合 計 2,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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