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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陳薇亘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死亡,董事陳志敏亦於同日死亡,被告僅餘董事丙○○一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丙○○續行本件訴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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