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陳薇亘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死亡,董事陳志敏亦於同日死亡,被告僅餘董事丙○○一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丙○○續行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