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16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166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至98年 2月間,先後委託原告代為印製書籍,合計印刷報酬新臺幣(下同)166,348元,被告雖曾簽發如下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34,233元之支票四張,即:
(一)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北分行,帳號:100117票 號:CL0000000 ,面額:30,997元。
(二)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北分行,帳號:100117票 號:CL0000000 ,面額:30,881元。
(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200388票 號:XJ0000000 ,面額:41,232元。
(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200388票 號:XJ0000000 ,面額:31,123元。前揭四張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其餘32,115元印刷報酬亦未獲給付,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委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發外加工製作單影本、原告結帳單影本及送取貨派車單影本等件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