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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7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75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鉅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1751 號返還租賃物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 牌、ARM-318 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週邊配備FX7 傳真擴充套件、RP7 雙面自動送稿機及276TAB鐵桌各1 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築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邑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M-318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 臺(含週邊配備FX7 傳真擴充套件、RP7 雙面自動送稿機及276TAB鐵桌各1 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計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80 元;嗣兩造與築邑公司於97年1 月14日簽訂三方租賃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7年2 月1 日起繼受築邑公司地位,承租、占用系爭租賃物。詎被告僅給付11期租金,自第12期起未依約繳納各項租金,依系爭租約第8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139,860 元〔計算式:3,780 (48-11)=139,8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系爭租賃物歸還出租人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約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SHARP 牌、ARM-318 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1 臺(含週邊配備FX7 傳真擴充套件、RP7 雙面自動送稿機及276TAB鐵桌各1 件)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1 紙、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6 條「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第8 條第1 項「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本契約依第8 條規定終止時:⒈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⒉未歸還標的物者,⑵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39,860 元〔計算式:3,780 (48-11)=139,8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8 月24日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98年9 月3 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9 月4 日起算利息)即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返還SHARP 牌、ARM-318 機型、機號0000 0000之數位影印機1 臺(含週邊配備FX7 傳真擴充套件、RP7 雙面自動送稿機及276TAB鐵桌各1 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