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號碼PM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4 月2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7,050 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友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期公司)、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友期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即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致原告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支票係友期公司為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所應得費用,被告既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收受承攬工程之利益,原告即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利益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友期公司於97年2 月5 日開立,編號XU00000000號、以被告為買受人、品名拆除工程一式、金額337,05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固已於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即98年4 月25日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委請友期公司進行拆除工程而需給付之款項,被告即受有收受友期公司為期承攬施工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於其所受利益即拆除工程承攬費用337,050 元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50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所受利益,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 │├──────┼───────────┼──────┤│合 計│ 3,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