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6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民國98年1月1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5日、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52,500元、80,000元、80,000元之支票4紙,詎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