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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SHARP牌AR-185機型數位機乙臺(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備RP3N雙面送稿機、D12紙匣、273TAB鐵桌、P11列印單元、NC5J列印伺服卡及NS1網路掃描套件各乙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SHARP牌AR-185機型數位機乙臺(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備RP3N雙面送稿機、D12紙匣、273TAB鐵桌、P11列印單元、NC5J列印伺服卡及NS1網路掃描套件各乙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5 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詎被告自第31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並給付第31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以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器,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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