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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沈佳宜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類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支票│合作金│幸孚預│AE0000000 │1,028,155元 │ 98年8月16日  │
│    │    │庫商業│拌混凝│          │            │              │
│    │    │銀行自│土廠股│          │            │              │
│    │    │強分行│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2  │支票│華南商│幸孚預│AD0000000 │1,266,705元 │ 98年9月1日   │
│    │    │業銀行│拌混凝│          │            │              │
│    │    │建成分│土廠股│          │            │              │
│    │    │行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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