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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56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156號

原告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三六-Y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336-YD號小客車營業,原告並交付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予被告使用,租予被告營運。依約被告應每月繳車租、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稅亦應由被告按月繳付。惟被告自97年7月31日後即避不見面,並積欠原告代繳之各項費用,原告以98年9月10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被告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返還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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