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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3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349號

原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嘉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本件被告並尚未經清算,亦無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即乙○○、戊○○、己○○、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等,自民國91年8月起即未正常給付貨款,原告顧念舊誼仍照常供貨予被告,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1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470,639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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