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絕修繕,原告於98年7月22日以臺北青年郵局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事件,經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822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街39巷50弄5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97年10月19日止,系爭房屋於97年9月間即陸續出現漏 水、天花板發霉掉漆、熱水管污水、水龍頭鬆脫、燈具老舊生鏽等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之瑕疵,待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被告仍拒絕修繕,原告於98年7月22日以臺北青年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未果,不得不自行修繕,遂以約定給付利息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向親友借款45,500元 ,重新於98年8月3日與郭永承即永承實業社(下稱永承實業社)簽訂「宅大夫信義一館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次修繕契約),已支出修繕費用59,000元與利息3,000元。另原告 曾於98年6月24日代被告支出2,700元以更換瓦斯開關及管線費用,上開原告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利息等合計為64,7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由租金中扣除,並無積欠 租金可言,被告不得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修繕之必要,原告要求多項修繕內容,如面盆水龍頭、廚房水龍頭、熱水管配接、配電表、燈具、水塔清洗及全室油漆等,均屬原告自行所為之裝飾及加工,應由原告自負修理之責。縱認為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且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始終關心系爭房屋之狀態,兩造前於98年5月 11 日就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調解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16日與永承實業社簽訂「宅大夫信義一館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次修繕契約),被告復多次帶著材料及工具欲前往處理,原告均託詞拒絕被告進行修繕,執意於98年8月3日自行與永承實業社簽訂第二次修繕契約,且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依第二次修繕契約履行,不符合民法第430條所規定得自行 修繕之要件,不得主張從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原告既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經被告陸續於98年7月25日、8月22日催告原告繳交租金,迄未繳交,被告已於98年9月23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公證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限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租金13,500元,並經公證,約定如原告未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未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未依約返還保證金者,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 ⒉原告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陸續於98年7月25日、8月22日催告原告繳交租金,繼於98年9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房租,否則立即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 語,原告雖收受上開催告函,仍未繳交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先於97年5月間請訴外人永承實業社至系爭房屋就修繕 項目估價,嗣被告經原告要求,與永承實業社於98年6月16 日簽訂第一次修繕契約,約定修繕總金額為48,000元,並交付定金5,000元後,永承實業社並未依此契約進行修繕施工 ,其後原告再於98年8月3日自行與永承實業社簽訂第二次修繕契約,約定修繕總價為59,000元,永承實業社並依此次契約約定內容進行修繕之事實,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修繕契約及估價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9頁、第 53-54頁、81頁)。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且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絕修繕,原告自行修繕之費用得由租金中扣除,並無積欠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430條規定,得 自行修繕,並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茲析述如後: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是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惟乙方自行所為之裝飾及加工,則由乙方負修理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如有因自然損壞而有修繕必要者,由被告負修繕義務,如係因原告本身需求而對系爭房屋為加工者,則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應允於98年7月1日派人前來修繕,嗣又要求原告先完成系爭租約公證手續後方進行修繕,於98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租約公證後,被告仍拒絕修繕,經伊催告仍拒絕修繕云云,並提出伊於98年7月22日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進行修繕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即永承實業社之承辦人陳維建到庭具結證稱,他曾與被告至系爭房屋1次,被告當場跟他簽修繕契約及付定金5,000元,簽約後被告曾到店裡與他約何時去施工,是請他跟原告聯絡,原告曾通知他約98年8月1日或98年9月1日到現場施作,但後來被告又說要等兩造間租賃契約公證後才能施作,所以他就等他們通知,事隔1個月他才接到原告通知說要施作,他有問 原告說被告有同意嗎,原告說有公證,但被告沒有通知他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依被告提出第一次修繕契約,被告與永承實業社特別於契約末加註:「收足工程頭款再行通知施工時間陳維建7/1」、「需經業主確認施工同 意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與訴外人永承實業社約定修繕時間應晚於98年7月1日,且兩造均合意於系爭租約經公證後,被告始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故原告主張被告原應允於98年7月1日請永承實業社至系爭房屋修繕云云,非可信實。被告復抗辯其曾數次欲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均遭原告託詞拒絕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於98年8月3日曾傳簡訊通知原告要來修繕,因伊當日另行與永承實業社簽訂第二次修繕契約,故不讓被告進入修繕,之後8月4日及5日被告也有說要來修繕,但伊沒有讓被告 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於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絕或不為修繕等情。加之,原告自行與永承實業社簽訂之第二次修繕契約之修繕項目、內容及費用,均較第一次修繕契約為多,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4頁),而原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第二次修繕契約之內容履行修繕義務,核與民法第43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自行修繕並 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 ⒊再查,訴外人永承實業社依原告要求實際修繕內容包含:配電表、面盆水龍頭、廚房水龍頭、熱水管配接、流理台排水管、裝設燈具及毛巾桿、水塔清洗、加裝日光燈、更換房間開關、裝設鏡子平台、冷氣周邊水槽矽利康收縫、施作PVC 天花板、廚房及全室油漆等,原告並主張曾於98年6月24日 代被告支出2,700元以更換瓦斯開關及管線費用等情,有原 告提出估價單、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然原告自承配電表係因2、3樓共用1個電表,伊要清楚自己 用電多少所以加裝電表,水塔已經好幾年沒清洗,所以順便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陳維建並證稱,施作PV天花板是因浴室天花板發霉,天花板發霉可能因漏水或使用上的問題,經拆開天花板來看確實沒有漏水,主要因冷熱溫差大才會發霉,被告並提出經證人陳維建出具,記載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屋內使用水蒸氣造成,發霉則係因通風不良所造成等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堪信原告修繕項目中如配電表、水塔清洗、施作PVC天花板、廚房及全 室油漆等項目,非因系爭房屋自然損壞所生修繕項目,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本非被告應修繕項目,此外,原告就其餘項目確係因房屋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等情,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餘項目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以被告未為修繕而請求自租金中扣抵修繕費用,並據此主張伊並無積欠租金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利息等,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得與租金互相扣抵,並據此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822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