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臨企業社即魏素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起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849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6,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