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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欣立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為欣立內衣有限公司,並經變更前被告及變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資金周轉,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並簽發同金額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陳述:被告確曾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借款之擔保,亦有意清償,只是被告公司現已沒有營業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復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AD0000000 │60,000 元     │陽信銀行中│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3 日│
  │          │              │和分行    │            │            │
  │          │              │          │            │            │
  ├─────┼───────┼─────┼──────┼──────┤
  │AI0000000 │150,000元     │臺灣土地銀│97年12月7 日│97年12月7 日│
  │          │              │行台北分行│            │            │
  │          │              │          │            │            │
  ├─────┼───────┼─────┼──────┼──────┤
  │AI0000000 │60,000 元     │臺灣土地銀│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
  │          │              │行台北分行│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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