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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告
大峽谷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峽谷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月1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0,77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0,778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合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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