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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5,3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1紙,詎原告於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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