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924號原 告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銷售各類用紙、磁帶、磁片、條碼、碳帶、色帶等為業。於97年12月間,中央印製廠為採購自黏式貼紙(規格:630mm×450mm+0.5mm,數量464,500張),依政 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於公開招標之用紙係用以供作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故於「中央印製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中之「自黏式貼紙規格求表」載明: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符合本廠印刷特性」等語,並要求投標之廠商出具「紙質規格證明書」,保證提供之用紙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嗣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前往投標,以新臺幣(下同)2,499,010 元得標。原告依約須於98年1 月25日前交貨150,000 張、另於同年2 月4 日前交貨150,000 張、再於同年月14日前交足餘貨164,500 張。 ㈡原告就上開標案,依多年經營經驗,知有履約之期限,故於97年12月24日先行向被告訂購華紙80g43 英吋「本色道林」(即白色無螢光)10支及80g36 英吋「本色道林」5 支,每型紙張均以每磅13.5元核計價款。由於原告向被告訂購「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致為履行上揭投標,且因上開投標案要求之紙張規定須為「白色無螢光紙」,故原告特於向被告訂購「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時,表明所訂購者須為「白色無螢光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98年1 月8 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持發票人張澤明、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面額109,080 元、98年1 月20日到期、抬頭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為爭取時效,自行取走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5 支運交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加工,第三人並立即為投產加工。惟原告翌日再赴第三人公司檢視該批貨品加工進度時,已完成2 支之加工,竟發現該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含有螢光反應。原告為免損害之擴大,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加工,並將業已完成加工貨品及尚未加工之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3 支帶回準備與被告商洽解決之道。 ㈣經被告就業已完成加工之貨品及尚未加工之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3 支為檢測,確定均含螢光反應,被告乃同意就上開原告所取走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5 支為退貨,但表示該案因尚需與華紙公司解決後續事宜,故要求原告先行就已使用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2 支部分為貨款之給付,以利其與華紙公司商討解決之方法,原告乃以現款45,813元(貨款43,631元及營業稅2,182 元)付予原告。 ㈤茲被告自98年1 月後,置原告應如何解決善後問題之請求於不顧,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360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⒈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無螢光反應」為被告所擔保之品質,茲被告所交付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5 支均有螢光反應,被告並同意原告退貨,被告就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以多年經營紙業之經驗,於交付之時,故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⒉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 原告交付第三人之加工費為168,862 元。而該經加工之「自黏式貼紙」因具有螢光反應,致原告無法交付中央印製廠,該加工費係因被告瑕疵品之交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上開請求數額合計214,675 元,而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利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以紙業之術語而論,所謂「本色道林」,即是白色無螢光反應之紙張。又於紙界之販售經驗言,紙張有本色道林紙、清白道林紙之別。所謂本色道林紙係指用原紙漿下去承作,但紙漿槽要洗乾淨,於紙漿槽中,不得有螢光反應物質之殘留;所謂清白道林紙則於製作過程中加螢光劑,視紙張白度多寡而決定添加量之多寡。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所為函覆之意旨,關係事後應否負賠償之責,自有偏頗之嫌,可向國內另二家知名商函詢。 ㈦證人丙○○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任,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 ㈧證據:提出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投標單、紙張承訂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98/1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傳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相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訊問證人丙○○、甲○○。 二、被告部分: 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紙張時,未出示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投標單,且未要求交付「「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 m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此由兩造紙張承訂契約書上記載兩造交易之標的為「華紙80g 之本色道林紙」可證。至原告之採購動機及購買後之用途,無論如何,皆與被告無涉。且以採購之經驗法則言,倘原告特別要求被告保證不含螢光劑,又假設經被告同意,則就此兩造達成特別保證之交易要點,原告豈有不要求於契約書註明之理?而仍僅於兩造契約註記基重、規格、數量、磅價、交貨方式等一般契約約定事項?原告臨訟誆稱其係向被告採購「80g/ m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要屬無據。 ㈡原告謂「本色道林」即「白色無螢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之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自陳其係於97年12月30日方前往中央印製廠參與投標,詎竟早於投標日前6 日即97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華紙本色道林紙,並於起訴狀內宣稱係用於此一標案。實匪夷所思。 ㈢被告就5 支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僅同意其中3 支為退貨,其他2 支原告未為爭執,並已為貨款之給付。至原告臨訟辯其支付2 支紙張之貨款,係為利被告與華紙商之用云云,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交付無螢光反應之紙張,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就所購買之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5 支全部退貨,就原告已使用2 支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被告仍要求原告應給付貨款,原告並已支付,其餘3 支紙張因原告尚未使用,被告仍得轉售第三人,被告方同意原告退回。原告臨訟宣稱被告同意5 支全部退貨,顯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再者,若原告認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紙張,豈有支付貨款之理。 ㈣被告係依紙張承訂契約書所列紙張規格出賣「華紙80g 之本色道林紙」紙張予原告,至原告倘將被告所出售上揭紙張挪用於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採購案,以不相干之規格混充「80g/ m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毫不知情,遑論就上開標案所需之規格為任何保證?則原當因欲挪用不同規格用紙混充標案用途未果,嗣欲依民法物之瑕疵及保證品質等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214,675 元,更無理由。 ㈤被告未向原告保證所出貨之紙張無螢光反應。況「紙樣」與「紙張之生產規格標準」乃屬二事,因每張量產紙張之情況不可能一模一樣,故紙廠造紙均係依「紙張之生產規格標準」來製造,其規範大致上在於基重、紙色、厚度、平滑度等,均有容許誤差值,除非紙廠同意特別抄造,並無規定螢光劑含量。因此,原告執單一紙樣宣稱「被告保證所供應紙張不含螢光劑」,尚難成立。再者,依兩造契約末行已註明「紙張品質無特別要求時,以紙廠之規範為準」,基此,「紙樣」固可作為各紙廠供應紙張品質之參考,但仍須以「紙廠之規範」為準。而紙廠之造紙規範並無關於「本色道林」需為「白色無螢光」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特別保證不含螢光劑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陳稱本色道林紙之紙漿槽中,不得有螢光劑殘留,為其片面之詞。且倘設本色道林紙之意涵如原告所述「不得有螢光反應物質殘留之紙張」,原告何須向被告表明所購者須為「白色無螢光紙」?原告所述難謂合理。 ㈦中央印製廠係依其需求招標,至投標廠商能否取得符合規格之「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乃投標廠商應自行考量者。其取得之方式如何,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就供應中央印製廠自黏式貼紙所需之「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所涉交易糾紛不只本件,其尚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向其他廠商求償,亦遭駁回確定。 ㈧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原告主張97年12月間,中央印製廠為採購自黏式貼紙,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要求用紙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2,499,010 元得標;又原告前於97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華紙80g 43英吋「本色道林」10支及80g 36英吋「本色道林」5 支,每型紙張均以每磅13.5元核計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投標單、紙張承訂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時表明須為「白色無螢光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詎原告將上揭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5 支運交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產加工翌日檢視進度時,竟發現該43英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含有螢光反應,而被告以多年經營紙業之經驗,於交付之時,故意隱瞞上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45,813元及損害賠償即原告交付第三人之加工費168,862 元,合計214,675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任丙○○具結證述:「(問:97年12月14日本件原告負責人有無到貴公司訂購紙張一批、情形?)他不是直接來公司,他是電話詢問有無賣本色道林紙,有無含螢光劑,我告知有賣本色道林紙,但不保證不含螢光劑,他問我可否提供樣張,我說好,公司有請他過來自行取樣。他取樣回去後,詢問我紙廠何時抄造即製造之意,我回復他抄期,他接受,我傳真原證三契約書給原告確認,並且詢問他規格、數量,是否無誤,他都同意,才簽名後回傳給我。接洽過程他有提及不含螢光劑,但我有告知無法保證,契約書上才會沒有註記,而下本色道林。」(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即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甲○○結證所稱:「(問:本色道林是否含螢光反應?)本色道林是不需添加螢光劑,它的紙色為一般白色道林紙。它的顏色比一般添加螢光劑的紙色為不白..清白道林紙需添加螢光劑,製紙的機器交互製作本色及清白道林紙,雖然本色道林不需添加螢光劑,但製作過程有可能會因交替抄造而有螢光反應..我有告知原告,如果指定道林紙要無螢光,我們不可能接單。」(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並審酌兩造間之紙張承訂契約書乃載:廠別「華紙」、基重「80g 」、品名「本色道林」,尚無「白色無螢光紙」之記載;又該契約書說明⒋註記:紙張品質無特別要求時,以紙廠之規範為準等語,是倘原告特別要求被告交付之紙張不含螢光劑,以原告自陳從事紙業10餘年之經驗,依理自當於契約書記明其旨,以定責任。應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時表明須為「白色無螢光紙」,上情並為被告明知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㈡且按所謂「本色道林」,不是「白色無螢光模造紙」。本色道林之意涵,係指不需添加螢光劑,紙色為一般白色之道林紙,有別於添加螢光劑之「清白道林紙」,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8 日()中營內字第008 號函敘之明確,經核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6 日陳報狀所述:「本色道林」即一般白色道林紙或模造紙,並非「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若需無螢光效果,則需特別訂製等語相符。原告主張「本色道林」即白色無螢光云云,亦無可採。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8日隆總字第10084 號函乃稱:「本色道林」及「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似非業界慣用品名,本公司亦未生產該等品項,其是否為同一產品,暨究何意涵,本公司實無從知悉等語,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該公司承辦人,其所稱:「白色」相較於「本色」通常指白漿比例高,「白色」紙張白度較高..業界慣例會依據買方需求,由賣方提出建議品項,「本色道林」因無明示,依交易習慣無法斷定有無螢光等語,仍無從據為推認原告上揭「本色道林」即白色無螢光之主張為真,而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固就華紙80g/m 本色道林紙(A 件)、(B 件)分別記載試驗結果:無螢光反應物質、含螢光反應物質,惟依原告所陳:該品名係由其告知檢驗局等語觀之,是否確係被告本件提供之紙張,實仍有疑。且依上揭證人證述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函、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足知,「本色道林」僅係不添加螢光劑,惟不表示無螢光反應。故原告所執紙樣縱適為無螢光反應,亦難即謂被告出貨之紙張須為白色無螢光。本院並斟酌原告自述就本件投標當時送驗紙張係其以前留存之紙樣(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自難憑前此之紙樣謂為本件交貨紙張之保證品質。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華紙80g 本色道林紙」須為「白色無螢光紙」一節,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該紙張未具「白色無螢光紙」之品質,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共計214,6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證人2名合 計 3,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