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康歐義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乙台 (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271TAB鐵桌各乙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歐義有限公司 (下稱康歐義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Y之影印機乙台 (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271TAB鐵桌各乙件,租期自96年5月2日至99年5月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785 元。該標的物經原告於96年5月2日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被告等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等僅給付11期,自第12期即97年4月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由被告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12 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新台幣44,625元正 (25期*1, 785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 。
(二)關於前開之租賃標的物,其標的物價值依原告向被告等催告返還時計算應為二萬一千二十三元,即原告於96年5月向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稅價$50,454元取得標的物,預估其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 (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28期,尚餘20期未攤提,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50,454/48x【48-28 】=$21,02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