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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 牌、AR185 號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其周邊設備P11 型列印套件、FX4 型列印套件、RP3N型自動送稿機自動送稿機、D12 型紙匣及273TAB型專用鐵桌各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 牌、AR185 號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式影印機,其周邊設備P11 型列印套件、FX4 型列印套件、RP3N型自動送稿機自動送稿機、D12 型紙匣及273TAB型專用鐵桌各1 台(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77 元,原告並已於94年9 月21日依系爭租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詎料被告自96年7 月30日第3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第32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19,385元(計算式:3,877 元×5 期=1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HX00000000、H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返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⑴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第32期至第36期之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係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欠繳租金,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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