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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勤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程景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2月背書轉讓,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乙紙支票所載明之受款人係第三人,且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本院觀之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載明受款人為程景企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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