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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31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旅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31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旅客)陳玟伶、陳建東、李森男、王香英、黃瓊荻等人委託被告購買國外機票並已全數付清機票款。詎料被告發生財務困難無預警停業,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經前揭旅客向原告申訴。因被告原係原告會員,經依原告章程驗辦事細則規定,基於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之成立宗旨,原告先對前揭旅客之損失予以代償新臺幣 178,750元,並受讓取得前揭旅客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檢附交通部觀光局廢止被告旅行業執照處分書、勒令停業處分書、原告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出退會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原告章程及辦事細則、旅客代償金額總表與申訴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在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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