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31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旅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31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旅客)陳玟伶、陳建東、李森男、王香英、黃瓊荻等人委託被告購買國外機票並已全數付清機票款。詎料被告發生財務困難無預警停業,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經前揭旅客向原告申訴。因被告原係原告會員,經依原告章程驗辦事細則規定,基於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之成立宗旨,原告先對前揭旅客之損失予以代償新臺幣 178,750元,並受讓取得前揭旅客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檢附交通部觀光局廢止被告旅行業執照處分書、勒令停業處分書、原告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出退會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原告章程及辦事細則、旅客代償金額總表與申訴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在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