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58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晶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一八五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RP三N型雙面送稿機壹組、D一二型紙匣壹組、NS一網路掃描套件壹組及二七三TAB型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向原告租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辦公家具,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期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嗣經兩造與訴外人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由被告於94年9月5日起承繼該訴外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由被告繼續承租本案標的物,並簽訂協議書在案。詎被告自第3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餘額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書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