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一億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南購物中心」A、C棟矽利康及外牆清潔工程,雙方於民國 (下同)93.08.30 協議於甲方之被告自業主收回第三批保固款時,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 萬元,嗣被告已自業主處收回第三批保固款,卻遲不依協議給付原告25萬元,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5萬元部份不爭執。
(二)、被告雖於96年7月間自業主收回第三批保固款745萬元中之545萬元,因多處漏水,餘款200萬元,業主要求被告修繕完畢驗收合格後再付款;經查業主所指之漏水共有10處,原告承攬之A、C棟工程共有七處漏水,且該七處漏水均屬保固期間之工程,前揭十處漏水修繕工程共計59萬元,原告應分擔其中之十分之七即41萬3千元,被告主張以此與應給付予原告之25萬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
三、本院心證:
(一)、查「台南購物中心」A、C棟矽利康及外牆清潔工程確係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所承攬之上揭工程於被告向業主收回第三批保固款時尚有七處漏水待修繕:
1、A棟北向九樓梯間牆面因石材單元內板未打矽利康、單元底部與地板間防水板施作不確實、笠幕與地板防水不確實而滲水。
2、C棟南向七樓天花板因內板與鼓風機界面矽利康施不確實、梯屋頂笠幕板矽利康施打不確實而漏水。
3、A棟東向六樓鐵捲門上方因七樓百葉進出風口與內板界面矽利康施打不確實而漏水。
4、C棟南向六樓機房天花板因頂樓笠幕內板界面施打矽利康不確實、造型百葉內板界面施打矽利康不確實而漏水。
5、C棟北向六樓機房天花板因頂樓笠幕內板界面施打矽利康不確實、進出風口與內板界面矽利康施打不確實而漏水。
6、A棟西向二樓燈箱及倉庫天花板因頂樓施打矽利康不確實、不鏽鋼燈箱四周未施打矽利康。
7、A棟東向二樓帷幕直料頂端未封口及繫件螺絲孔未施打矽利康、笠幕內板界面施打矽利康不確實而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修繕簽呈及該待修繕之附件附卷可稽,而該修繕費總計確為75萬元,扣除與原告無關之鋁飾條固定補強之費用16萬元後,與原告有關之漏水修繕部份確為59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外包單附卷可稽,而該修繕均係於被告於96年7月自業主處收回第三批保固款時已發生,自屬保固期間內之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修繕自應負責,雖原告稱被告並未通知其修繕,且該修繕部份之工程有的又不是原告所做,工程款亦不是給原告,何以修繕款應由原告負責?然當時負責修繕事宜、已自被告公司退休4年之證人戊○○到院具結後證稱:「A、C棟均係原告承攬之工程,該部份本來就應由原告來做,因原告有部份來不及做,所以有請B棟的人來支援,但錢照扣他的,因合約是他的。」 (見99.02.26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說有漏水,但原告都修不好。」 (見本院99.01.12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弁稱:未通知其修繕、部份工程係別人做、工程款亦由別人收取、不應扣其修繕款云云,核無理由,蓋原告所承攬之A、C棟工程,其本身無法如期完成時、致抽調B棟之人員來支援,該工程款自應由該支援之人領取,但原告對其承攬範圍內之工程仍須負保固之責,是以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該由原告負擔之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修繕費用41.3萬元 (10處漏水修繕費用為59萬,原告有七處,應分擔十分之七,即41.3萬元)與其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5萬元主張抵銷,並無不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