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住同上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VC管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9,241元,原告以依約交付貨 物與被告,被告迄今未支付上開貨款與原告,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出售與被告之上開PVC管均係南亞 公司出產,規格、品質相同,並無瑕疵。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上開PVC管之貨物有部分有瑕疵,兩造 約定之PVC管係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係南亞公司) 出廠之一般污水管,而原告交付被告上開訂購之PVC管有部 分係南亞公司出售予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之下水道專案訂製品,原告並將交付之部分PVC管上之編 號磨掉,兩者產品質量密度不同,被告基此才不願支付價金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7 張、統一發票3張、出廠證明書數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雖辯稱原告給付之貨有物之瑕疵,惟並未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縱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屬實,然依法亦不得免除其買受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再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僅以南亞公司之98年4月13日南塑經三字第063號覆函本院之函文為據,但查,上開南亞公司覆函主要係答覆本院詢問有關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書及品質檢驗報告確實係該公司所出具無誤一事,另該覆函內容雖自行另載「三、所載交貨地址為『旭振公司』本案『太乙環工公司』因『旭振公司』磨除本公司硬管管身之代號,懷疑品質異常,而於97年3月向本公司查證,本公司使發現有部分桔色管係本公司 售予經銷商『嘉新益公司』之下水道專案訂製品,此與『旭振公司』購買之一般桔色管,兩者售價有差異,而當時『太乙環工公司』與『旭振公司』雙方已有商業糾紛;五、為確實澄清本案,本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往鈞院來函所載四案 公司現場實際瞭解,發現『首都巨星』、『宏國富貴園』、『及海山天下』三案硬管管身有遭磨除客戶代號之情形」(經查明係本公司售予『嘉新亦公司』之下水道專案管,數量不一」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交付被告用於上開『首都巨星』、『宏國富貴園』、『及海山天下』工地之 PVC 管部分係南亞公司出售予嘉新益公司之下水道管,然依上開南亞公司函文,僅能得知二種產品南亞公司出售價格不同,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南亞公司出售予嘉新益公司訂製下水道產品,與南亞公司出售予原告之PVC管有何品質 、規格上之差異,更無法推以認定原告交付之南亞公司出售予嘉新益公司訂製下水道產品部分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等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所辯有物之瑕疵,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