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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48號

原告
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74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旭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至同年10月經銷原告產品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旭光科技有限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04原未給付,另被告丁○○、甲○○均係被告旭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貨款負有連帶給付責任,惟其等亦不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經銷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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