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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錡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南市,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且本件原告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賠償金之依據為兩造於97年11月30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查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並未就兩造因該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爭執合意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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