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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5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52號

原告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3752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8,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前承攬被告公司之機械零件加工工作,而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因財務惡化,與原告協議收回全部未兌現之貨款支票,共計300,321 元,詎被告於98年1 月15日給付12,526元、同年2 月10日支付9,321 元、10月16日給付9,989 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268,48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請求取回債權支票通知書、未付款明細單、債權憑證、存摺明細、債權分配表等文件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68,4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80元支付命令 500元合 計 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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