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票號NL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面額770,000元,票號NL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票載受款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將票據交付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印章非真正,背書不連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觀之系爭2紙支票受款人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支票背面則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戊○璿之印章,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告辯稱上開印章非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8年2月2日及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