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誠揚運通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誠揚運通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桂寶已於97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誠揚運通有限公司迄今仍登記以李桂寶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誠揚運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李桂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甲○○為被告誠揚運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被告甲○○為本案原告主張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本案被告,對本件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故選任被告甲○○為被告誠揚運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揚運通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李桂寶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