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斯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路○段157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浸水情況,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設施遭受嚴重損害,原告所委託裝修公司提出整修工程之報價為新台幣(下同)259,506元。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斯美 大廈3樓頂4樓底間共有管線堵塞,導致污水無法排出,回堵至台北市○○○路○段157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因 5樓房屋排水管施作不當留有空隙,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 情況。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59,506元,及更換斯美大廈3樓、4樓間共用部分內排 水管線,杜絕排水管堵塞情況再次發生,持續保持共有排水管線暢通無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6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更換斯美大廈3樓及4樓樓間共用部分內排水管線,以排除該排水管堵塞導致污水洩漏至系爭房屋之情形,並應保持該共有排水管線暢通無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指稱之漏水為斯美大樓共用排水管所引起。本件漏水主因與被告無關,而係5樓樓地板管線施作不 當所致,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中有2個深洞,系爭房屋已多次 整修原管線,與原設計不符,更係造成本件漏水之主因。又本件漏水位置位於5樓樓地板與系爭房屋天花板間,與大樓 共用部分無涉,非被告應修繕之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漏水維修費用應由原告及5樓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斯美大廈3樓頂、4樓底間共有管線堵塞淤積不通,及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施作不當所 造成等語,並據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9,506元及 請求更換3、4樓間共用部分內排水管線,但被告否認漏水為斯美大樓共用排水管所引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斯美大廈3樓頂、4樓底間共有管線內堵塞淤積不通,且此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費用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認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 施作不當,5樓廚房地板積水或清洗地板,就會有漏水到系 爭房屋之情況,為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5月21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91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賴文龍,然依原告所述富川開發有限公司經理賴文龍於98年2月間進行頂樓漏水防護工程時對主任委員提出報價 單,因時隔已久,賴文龍之記憶是否能清晰已非無疑,且其當時係對主任委員提出更換排水幹管等之報價單,有利害關係,有迴護自身利益之虞,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應無再訊問證人賴文龍98年2月間之事之必要。 原告就其主張:斯美大廈3樓頂、4樓底間共有管線內管線淤積不通,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堪認本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9,506元,及請求被告更換斯美大廈3樓、4樓間共用部分 內排水管線,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更換斯美大廈3樓及4樓樓間共用部分內排水管線,以排除該排水管堵塞導致污水洩漏至台北市○○○路○段157號4-1樓之情形並保持該共有排水管線暢通無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