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5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乙○○在民國96年10月4 日到機場接機時向我借款,包含美金、歐元、人民幣、港幣及台幣,後再加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換算約20萬元台幣,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票號AT0000000 號支票一張為證明。詎於97年10月17日將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96年初在教會聚會中結識,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3 萬元及本件支票一紙未還。乙○○於97年10月針對本件對原告提出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在證據不足、不懂法律之下,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而開票期間,被告並無財務困境,為何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就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僅提出自行記載之記事本為據,然該記事本內容並無被告之簽認,難認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辯稱:開票期間並無財務困境,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詐騙而來等語,並提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帳號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頁),參照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在96年10月至11 月 間,陸續有多筆數十萬元資金存入或支出,並且於96年11 月9日轉帳3 萬元予原告等情,則被告辯稱無需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然原告未能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無從准許。
五、至於被告負責人乙○○針對系爭支票而對原告提起之詐欺等罪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卷屬實,然並不影響本院民事事件之獨立判斷,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確有借款予被告,則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