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十二之一號建物三樓窗戶外之封閉鋁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鋁片移至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並立柱支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佰元,被告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以新臺幣貳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甲○○、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2之1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2之1號建物)後方之水管、電纜、瓦斯管予以拆除;㈡、被告甲○○應將同前建物3 樓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外之封閉鋁片(下稱系爭鋁片)拆除;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相關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除追加被告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國益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2之2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2之2 號建物)原有瓦斯配管拆除後,改依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用戶裝置工程圖予以裝置;㈡、被告國益公司、乙○○應將系爭窗戶外之系爭鋁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鋁片以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立柱支撐;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4,500 元及相關利息。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所有系爭12之1 號及系爭12之2 號建物之相鄰關係所生,核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12之1 號建物為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原告丁○○○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12之2 號建物為被告國益公司所有,坐落於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6 號地號之土地上,並由被告甲○○為管理,兩造為鄰居,而:
㈠、被告國益公司於民國80年間起,即將系爭12之2 號建物出租與他人經營使用,期間因該承租戶認原有瓦斯管路不敷使用,乃另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並指示重新配置較原尺寸為大之新瓦斯管(下稱系爭瓦斯管),且並未得被告之同意,即變更原瓦斯管線路而將系爭瓦斯管逕自通過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號建物2 樓窗台下方,除對原告造成安全性之危險外,復影響系爭12之1 號建物景觀。系爭瓦斯管既經附合於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 號建物,即由被告國益公司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益公司拆除系爭瓦斯管,而改以如附表所示圖示及方式重新設置瓦斯管線,令該瓦斯管線得擇以使原告受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過系爭12之1 號建物。
㈡、被告甲○○於98年2 月10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敲打原告丙○○所有位於系爭12之1 號建物3 樓與系爭12之2號建物3 樓天井相鄰之系爭窗戶上玻璃(下稱系爭玻璃),致系爭玻璃碎裂。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破壞,乃更換安全性較高之雙層膠合玻璃,致支出更換及安裝費4,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丙○○系爭玻璃之損害。
㈢、被告乙○○於被告甲○○擊破系爭玻璃後,乃另於系爭窗戶外加裝系爭鋁片,惟系爭窗戶所在牆壁為原告所有,且自系爭12之1 號建物興建時即已存在,其外天井並屬法定空地,故封閉系爭窗戶除影響原告空氣流通及日照採光外,系爭鋁片亦係黏貼於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號建物牆壁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縱系爭鋁片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2之2 號建物內,被告乙○○架設系爭鋁片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法理,請求被告國益公司、乙○○應拆除系爭鋁片,將系爭鋁片以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間隔之方式並立柱支撐。
㈣、綜上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國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瓦斯管拆除後,改依如附表所示之大台北瓦斯公司用戶裝置工程圖予以裝置;㈡、被告國益公司、乙○○應拆除系爭鋁片,並將系爭鋁片移至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並立柱支撐;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系爭12之1 號、12之2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人,被告並確有裝設系爭瓦斯管、毀損系爭玻璃及於系爭窗戶外側裝設系爭鋁片等情事,惟按:
㈠、系爭瓦斯管固為被告國益公司所有,惟其屬外管線,其拆除或施工均需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施作,被告尚無從逕為拆除變更。且系爭瓦斯管係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8 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2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臨天津街側牆所設置之瓦斯用量表起始延伸,經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號建物2 樓窗台下方即1 樓屋簷上方,銜接至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 號建物之室內管線,其所在位置既在房屋後方防火巷內牆壁上方,並未影響被告通行,亦未對景觀有何妨礙,且原告就系爭瓦斯管所為拆除及更換尺寸及配置之主張,亦不具實質減少侵害之功能,僅為原告主觀之要求,堪認系爭瓦斯管原有設置已採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應認被告國益公司就系爭瓦斯管之設置對原告有民法第786 條之管路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國益公司拆除變更系爭瓦斯管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㈡、被告甲○○固確有破壞系爭玻璃,惟系爭玻璃之價值僅600元,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應以此價額為限,超過部分非為被告甲○○所應負擔。
㈢、被告乙○○固確有於系爭窗戶外側加裝系爭鋁片,惟系爭鋁片黏貼所在之壁面,係屬系爭12之1 號、12之2 號建物之共同牆壁,並位於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 號建物範圍非屬法定空地之天井內,為被告所有權所及之範圍內,且該牆面依建築法規規定不得開窗,原告系爭窗戶之設置尚屬違法,即無以違法排除合法之理,故被告乙○○設置系爭鋁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何等權利。
㈣、綜上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為相鄰之系爭12之1 號、12之2 號建物之所有及管理權人,系爭12之1 號建物3 樓開設有系爭窗戶,並與系爭12之2號建物3樓天井相鄰。
㈡、系爭瓦斯管為被告國益公司所有,係自系爭12號建物臨天津街側牆所設置之瓦斯用量表起始延伸,橫越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2之1 號建物2 樓窗台下方即1 樓屋簷上方,銜接至被告國益公司所有系爭12之2 號建物之室內管線。
㈢、被告甲○○確有於98年2 月10日破壞被告所有系爭玻璃。
㈣、被告乙○○確有於其系爭窗戶外側、系爭12之2 號建物天井處,以緊貼壁面之方式設置系爭鋁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益公司設置系爭瓦斯管、被告甲○○破壞系爭玻璃及被告乙○○裝置系爭鋁片,均屬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除並移設系爭瓦斯管之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現以自系爭12號建物2 樓後方牆壁直接通過系爭土地上系爭12之1 號建物2 樓後方窗台下方之方式設置,因緊靠系爭12之1 號建物外牆,除未經原告同意外,其安全性及景觀亦不佳,乃請求被告國益公司拆除系爭瓦斯管,並改以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重新配置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瓦斯管屬室外管線,係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施工設置,被告國益公司無權拆除重配,且系爭瓦斯管除有通過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號建物之必要外,亦已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不影響通行及觀瞻等語,經查:
⒈系爭瓦斯管之重新配置或修改管線須由大台北瓦斯公司為之,管線所有人固無法自行拆除重置,惟若管線所有人若欲重新配管或修改管線,得以臨櫃或以電話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申請,大台北瓦斯公司即派員處理等情,有大台北瓦斯公司(99)北瓦峰展裝字第116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若系爭瓦斯管之設置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國益公司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或代為申請而為系爭瓦斯管之重新配置裝設,故被告無權拆除重配系爭瓦斯管之抗辯尚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瓦斯管所啣接之瓦斯總表係裝置於系爭12號建物臨天津街側牆,故為供系爭12之2 號建物使用,確有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2之1 號建物之必要,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外(參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縱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國益公司就系爭瓦斯管之設置具通過系爭土地及系爭12之1 號建物之通行權,原告應予忍受。原告固抗辯系爭瓦斯管現有配置方式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查,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需就兩造當事人間實際使用狀況、使用必要性、管路設置時間長短、位置及一般生活習慣綜合認定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可忍受系爭瓦斯管通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如附表所示之配置方式,係以直徑50mm明管自系爭12號建物2 樓垂立下至1 樓,再以明管貼地水泥包覆為暗管經過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號建物後方,至系爭12之2 號建物後方時再以明管由1 樓立上2 樓,並接回既設外管,惟兩者配置之安全性仍屬一致等情,有大台北瓦斯公司(99 ) 北瓦峰展裝字第1501號函1 紙可稽,且系爭瓦斯管於65 年4月間申裝後,於80年9 月、82年6 月、84年5 月間分別有重新申請配裝,有大台北瓦斯公司前開函文可稽,是系爭瓦斯管自84年5 月起迄本件原告起訴之98年7 月間止之14年間,均未變更其管路尺寸及位置,是就系爭瓦斯管原設置之時間長短、使用之慣習性及改變配置後之方法及安全性觀之,尚難認系爭瓦斯管依原告聲明重新裝配後,有何減少對原告損害之情況。此外,系爭瓦斯管現所裝設之地點,係系爭12號、12之1 號、12之2 號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其寬度約不足2 米,非屬一般行人所會通行經過,且其壁面除系爭瓦斯管外,尚有各式其他水管、電線等管路交錯裝置,除經本院實際勘驗外(參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尚有卷附照片7 紙為據,益難認系爭瓦斯管於變更裝置後對其景觀有何改善。是本院衡酌系爭瓦斯管現行配置使用之時間長短、對兩造所生慣習、位置、對建物外觀之影響及兩造利益之保護,復考量原告所主張之變更方式尚非有何具體減少損害之情形,堪認系爭瓦斯管現行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2之1 號建物之設置,業已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拆除及變更系爭瓦斯管配置之主張,尚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玻璃損害之部分: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項、第22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破壞系爭玻璃,且原告為避免玻璃再為被告所破壞,故重新裝設安全性較高、價格亦較貴之雙層膠合玻璃,需費4,500 元等語,並舉啟竣玻璃行發票號碼FA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為據,被告則抗辯系爭玻璃固為被告甲○○所破壞,惟其材質為一般不透明銀霞玻璃,價值僅為600 元等語,並舉翊毓企業有限公司、新三榮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據。經查,被告甲○○既破壞系爭玻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對系爭玻璃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法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作為填補損害之方式,故被告甲○○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回復系爭玻璃之原狀為限,本件系爭玻璃厚度約5mm ,材質為一般不透明銀霞玻璃等情,有照片2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主張之金額為材質較佳且價格較一般玻璃貴上好幾倍之安全玻璃,故本院認系爭玻璃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被告所舉之600 元為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當非回復原狀所必要,非屬被告甲○○所應賠償之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移除系爭鋁片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窗戶所在牆面屬原告所有,非與被告共同使用,且系爭窗戶自系爭12 之1號建物建成後即已存在,外側尚屬法定空地,故被告乙○○以系爭鋁片封閉系爭窗戶,業已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及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鋁片非依附於系爭窗戶上,其間尚有間隙,且其所位於之天井亦屬被告所有,非為法定空地,當屬被告所有權權能行使所及之範圍,且系爭窗戶係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封閉,不得以非法排除被告合法之權益等語。經查:
⒈系爭鋁片確置於系爭12之2 號建物3 樓與系爭12之1 號建物相鄰之天井內,以鋁製立架立於被告所另行搭建之牆壁上,四周並以矽力康黏著牆面,並完全遮擋系爭窗戶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 紙、照片3 紙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鋁片並非黏著於系爭窗戶所在牆壁,兩面牆壁間尚有間隙等情,是堪認被告乙○○就系爭鋁片之設置,並非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號建物系爭窗戶所在牆面。原告固主張系爭鋁片所在天井為法定空地等語,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屬法定空地,亦為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則之問題,尚非屬原告所有權所及範圍,是被告乙○○就系爭鋁片之設置,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即屬無據。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窗戶之設計係屬二次施工,並在建築物不得開窗之部分開窗,業已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鋁片之設置係維護其所有權及隱私權等語,經查,被告乙○○以系爭鋁片遮擋系爭窗戶,固屬其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並亦具維護隱私權之功能,惟系爭窗戶既面對被告所有系爭12之2 號建物3 樓之天井,確使原告因此具有採光及空氣流通之利益,而系爭窗戶於65年間被告增建系爭12之2 號建物時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迄被告乙○○以系爭鋁片封閉之98年5 月20日止已逾30年,其間兩造均處於僅以玻璃相隔未封閉之情況,被告經此漫長期間既均未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則系爭鋁片是否確實為保護其隱私權所設,即屬有疑,且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鋁片移除方案,僅係將其立架後退20公分,以留存系爭窗戶與系爭鋁片間之部分空間,當認對被告之隱私權亦有所保護。此外,系爭窗戶之設置縱違反建築法規,亦僅屬建築管理單位主管機關應否加以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與兩造間之權利歸屬及行使無涉,被告自無代主管機關強制封閉系爭窗戶之權,否則即與逕自拆除、破壞他人違章建築無異,除亦屬違法外,尚可能另需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故綜上,本院衡酌被告乙○○設置系爭鋁片所得獲致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並同時考量系爭鋁片設置之起因,係源於系爭玻璃之破損及兩造間長期相處不睦所致,且原告所為系爭鋁片移除之主張與方案,尚非不得保護被告之權益等情,參酌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乙○○所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其權利行使即應予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系爭鋁片置放處所即系爭12之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國益公司,應拆除系爭鋁片,並將系爭鋁片以距離系爭窗戶所在牆壁20公分之間隔予以立柱支撐,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00 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國益公司、乙○○拆除系爭鋁片並將其向後遷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及拆除移設系爭瓦斯管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附記事項:本件訴訟之提起,經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及至現場勘驗所悉,應僅係源於兩造間鄰居關係之不睦及小事齟齬,故各以請求拆遷瓦斯管及以鋁片封組窗戶之方式互為報復所致,是本院固依法就當事人之主張、請求各為判斷,惟僅解決本訴訟所生法律方面之爭執,無法徹底並終局弭平兩造間之對立及衝突,甚屬遺憾。而兩造當事人既有緣比鄰而居,縱無法友好敦誼,至少應維持互不起釁生事之和平狀態,亦較互相怨恨、相互攻訐並浪費各自有限的勞力、時間及費用於無法真正解決問題的訴訟程序來的有益,人生短短數十年,將與家人、情人、子女相處的美好時光及辛勤勞務所賺取之金錢,浪費在與他人無益之爭執、增加自己不快,復又無法真正解決問題、得到利益的事務上,豈不如家有珍寶卻虛擲棄置般可惜。願兩造當事人得以斟酌,並與本院互為共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附表(原告所主張系爭瓦斯管重新配置工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