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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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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租金每個月5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則於98年10月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合 計 60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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