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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7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70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告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提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均經訴外人京誠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76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720,386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97,467元     │97.12.26│     97.12.26       │UB0000000   │
├──┼───────┼────┼──────────┼──────┤
│二  │322,919元     │98.01.26│     98.02.02       │U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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