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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

被告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及96年5月16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各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2,692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第36期及第14期即未付租金,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應給付第36期之租金3,150元;暨自第14期起至第28期之租金共計40,380元(每期2,692元x15期=40,38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自第29期起至第36期違約金共21,536元(每期2,692元x8 期=21,536元),共計61,916元,被告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付款記錄表、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其中330元由被告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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