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0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澧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758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1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三年零個月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第三條則約定「租金每月陸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四條「租金應於每三個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三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証金‧‧‧」等內容,及被告自承租後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共31萬元及已交付之訂金2萬元,共計33萬元交予原告,用以支付98年5、6、7月之3 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之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依系爭租約計算,自98年5月1日迄98年12月31日止共8個月 ,被告理應支付原告月租金48萬元,迄今分文未付,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係經營「同仁堂」藥舖,於承租前要求原告將承租地點清空〈原告原係經營九龍閣素食坊〉,並表明要另行花500萬元重新裝潢,原告即將約上千萬元之裝潢拆除,以供 其使用,詎被告又以上址無停車場竟毀約不願承租,惟原告已依約將裝潢設備拆運,其拆運部分共花費16萬元,若要恢復原貌更需花費2,584,600元,損失不可謂不巨。依上開合 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未按時繳租即片面表示不願承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將原有千萬裝潢拆除,且因雙方有租約糾紛,系爭房屋仍閒置至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據此,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賃物之1、2樓已淨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在原証五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書明「且若要淨空該處所,委請搬家公司,亦可在一天之內全數搬離,再告訴人尚未開始裝修該屋尚難以原告乙○○未全數淨空,而影響告訴人甲○○承租人之權利…」,是原告已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被告「以承租地點不符本公司運用」發存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依據,兩造租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已回函表示向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表明被告違約情事,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益見原告未同意被告解約。 ㈣、被告援引系爭租約第七條「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權利金…」,查被告已開票支付98年5、6、7月之三個月租金18 萬及押租金15萬,依上開約定,乙方既已表明要遷離他處,自不得請求租金返還,至租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係指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搬進」系爭房屋又擬提前遷離之情形而言,本件與該情形並不相符。另參照租約第七條被告已付之3個月租金不得要求原告償 還,另加計第18條第1項之一個月租金,被告至少仍需付4個月租金,此並未包括拆運費用損失16萬在內。 ㈤、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証三之拆運收據16萬元均經本人洪鳳喜、艾腊英、李煥松簽名,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至原証三之一、二頁上書立之日期98年3月25日、98年3月底,雖在兩造簽約前,惟查本件「租賃是在98年3月25日談妥洽定的」,被告提呈之聲 請調解書 (筆錄)已有敘明,亦即雙方在98年3月25日已口頭談妥租約,原告才動工清運,否則雙方於98年4月6日簽約,為何租賃期限係自98年5月1日起算,即已表明98年3月25日至 98年5月1日係清運期,該部分時間,被告不用支付租金,是原証三之一、二頁確係本件拆運單據,又原告拆除裝潢即係應被告之請求豈可謂無涉。綜上,被告並無權利終止系爭租約,其答辯並無理由。 ㈥、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現場照片、網路下載照片、收據影本、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又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亦著有判例要旨。本件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40號房屋即系爭租賃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四、五條約 定,於簽約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共計31萬元及訂金2萬元, 用以預付98年5、6、7月之3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惟原告未依約將上址內之器具、雜物騰空,使被告無法順利遷入,被告爰於98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雖該存證信函內之用語為解除合約,即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租期尚未起算,被告亦未進入上址使用,依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所持31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無須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反觀原告未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已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足見被告有權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契約,惟只須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6萬元,故被告尚未遷入已交付原告2萬元訂金, 只須再給付原告4萬元足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實 無理由。 ㈣、另原告稱:「本件被告係經營『同仁堂』藥鋪,於承租前要求原告將承租地點清空並表明要另行花500萬元重新裝潢, 原告即將約上千萬元之裝潢拆除,以供其使用……」云云,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均否認。查系爭租約並未要求原告拆除租賃物內之裝潢,因原告原係經營九龍閣素食坊,其裝潢風格與被告經營「同仁堂」之風格相似,故被告僅要求原告將屋內器具及雜物等遷空,並無要原告裝潢拆除;又查原告提出拆除裝潢及清運費用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原證3第1、2頁之日期均在兩造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前 發生,足見拆除裝潢實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所謂拆除裝潢之清運費16萬元及恢復原貌更需花費2,584,600元,其所引證據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 真正,況原告拆除裝潢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引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要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㈤、而兩造間另一刑事詐欺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27號),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與本案 無關,該案係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質疑原告履約之誠信,原告竟邀訴外人莊瑞雲與其一同至忠孝東路3段52號伯朗咖啡內與被告見面,莊瑞雲明知非立法委員 周守訓服務團隊之乙員,竟將「立法委員周守訓服務團隊主任莊瑞雲」之名片交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保證系爭租約不會有問題,使被告陷於錯誤,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嗣被告於同年4月9日、4月14 日前往上開承租地點,發現原告未依約將該處之設備物品搬離,並向原告表示不願承租,原告反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被告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失。且被告並未搬入系爭房屋即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隨時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其稱系爭房屋仍閒置至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並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㈥、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內之器具、雜物騰空,使伊無法順利遷入,故已於98年4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㈡、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三年零個月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且綜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就原告應於98年5月1日即系爭租期開始前即應將系爭租賃物內之器具、雜物騰空之約定;復依被告所提之98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乃以「…目前因此承租 地點環境不符本公司運用,本公司特通知台端解除雙方租賃合約…」等語,並未有就原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內之器具、雜物騰空等具體情事之指摘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則被告係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98年4月16日 即以上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依約應於系爭租賃期間開始前即98年4月16日前,應騰空系爭租賃 標的物以利被告遷入,及原告有何其他解除系爭租約之事由,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再依上該條款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則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98年5、6、7 月租金及押租金,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等款項;又依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係指租賃期間內被告欲遷離他處而言,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發函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自與該約定之情形未符;且上述各該規定僅係終止租約後乙方即被告應負義務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之適用,此觀各該約款自明,故被告主張其依上述約定,有權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契約,只須賠償原告1個月 租金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間既存有如上述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3,310元(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50,000元 │98.05.01│ 98.09.08 │UA0000000 │ ├──┼───────┼────┼──────────┼──────┤ │二 │120,000元 │98.05.01│ 98.09.08 │UA0000000 │ ├──┼───────┼────┼──────────┼──────┤ │三 │20,000元 │98.06.01│ 98.09.08 │UA0000000 │ ├──┼───────┼────┼──────────┼──────┤ │四 │20,000元 │98.07.01│ 98.09.08 │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