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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0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05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稱:伊是連帶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4,82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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