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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09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告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09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7,5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光電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瑞士Meyer Burger精密線切割機壹台予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供其生產電子產品元件出售。約定租賃第一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250元,第二年起租金按4200萬元×3.75加計華僑商業銀行放款機動利率調整租金。另依約被告每月應按該機器設備營業額之15%計付「權利金」予原告,但權利金每月最低支付額為50萬元。被告百世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崴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如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使用後,該公司卻始終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及權利金,幾經原告催告其付款均未果,兩造三方並於97年2月29日簽署「權利義務確認書」,確認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截至97年2月止,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為8,837,500元。就上開被告積欠之債務,原告嗣於98年6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001號存證信函,按照被告二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地址,分寄被告,惟均遭「無此公司」或「原址查無其人」退回。顯見被告二公司惡意倒債。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53條等契約上之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39條、746條等之保證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權利義務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8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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