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566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壬○○
- 原告
- 甲○○
- 兼上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利代旅行社)及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旅行社,原告嗣後撤回對中貿旅行社之請求)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為新臺幣)216,900元。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庚○○,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均係有關渠等與庚○○接洽參加大陸東北12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因遭當地旅行社業者要求支付款項方得繼續行程之事實,而被告對原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參加由被告利代旅行社之系爭行程,於第8日行程至瀋陽時即停止行程,原告遭要求每人需支付人民幣7,250元才能繼續後續行程,原告不得已即先支付上開款項,迄今仍未經退還上開款項。又原告均係與被告庚○○聯繫,被告庚○○為利代旅行社之副總經理,並向原告收款或刷信用卡,原告曾質疑刷卡單無抬頭,被告庚○○稱要補章,但事後沒給。後來發現竟是訴外人福洋旅行社的刷卡單,顯然存心詐騙。而福洋旅行社賣機票給被告利代旅行社,且大陸東北當地旅行社是跟被告利代旅行社簽約,大陸東北旅遊之領隊亦說是帶被告利代旅行社的團,另觀光局及品保協會亦查證均係被告利代旅行社出的團,被告庚○○代表被告利代旅行社對外招攬業務,收團費卻不付旅遊費用,致原告在大陸付費後才成行,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900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利代旅行社辯稱:當時原告是看了訴外人中貿旅行社的報紙廣告去報名參加團體,但是他們所交的錢是交給福洋旅行社去刷卡的,沒有任何一毛錢到利代旅行社,所以原告沒有跟被告利代旅行社請求的權利。本件不只有原告,其他旅客的錢均已還給其他旅客,只有原告的錢被告利代旅行社沒有收到,原告的錢都到福洋旅行社了,當時被告庚○○沒有來利代旅行社上班,他於97年7月的時候在中貿旅行社,但後來被告利代旅行社沒有同意被告庚○○來公司上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查,被告庚○○以中貿旅行社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消費者出團至大陸及北韓12日旅行團,經原告分別繳納費用交付被告庚○○,嗣出團後旅遊至第8日行程至瀋陽時,原告遭要求每人需支付人民幣7,250元才能繼續後續行程,原告不得已即先支付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收據、收款/收件證明單、瀋陽青旅和和假期團費結算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行程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六、原告主張伊參加利代旅行社之系爭行程,被告庚○○為被告利代旅行社之副總,且大陸當地旅行社亦係與被告利代旅行社簽約,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查證亦均係被告利代旅行社出的團,被告庚○○代表被告利代旅行社對外招攬業務,收團費卻不付旅遊費用,致原告在大陸付費後才成行等語,被告利代旅行社則否認與原告簽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是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除第三人承擔債務外,尚不得對第三人請求履行,自亦無從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件主要應審究者為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者是否為被告利代旅行社。茲就此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庚○○於97年7月18日以中貿旅行社名義與原告己○○簽約;於97年8月5日以中貿旅行社名義與原告乙○○、戊○○簽約;於97年8月6日以中貿旅行社名義與原告壬○○、甲○○簽約等情,均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又被告庚○○於97年8月13日以中貿旅行社名義向原告己○○、丁○○收取尾款82,000元,並於97年8月15日向原告戊○○、甲○○、壬○○收款時,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收款51,000元、45,000元、45,000 元,於97年8月18日向原告乙○○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收款51,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收款/收件證明單、經被告庚○○簽收之福洋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庚○○結收款明細及付款資料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二)依上開收款/收件證明單所蓋章者係「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再原告追加證人庚○○前,庚○○曾於99年2月9日到庭證稱:伊自96年3月至97年8月1日期間在中貿旅行社上班,名義上是受僱,實際上是靠行的自負盈虧,伊是從事直客業務的旅遊,是經中貿旅行社同意用被告中貿旅行社名義登報,原告是看到報紙報名的,原本是原告壬○○看到報紙打電話來報名,參加東北加北韓的旅遊團。伊於98年7月30日也有出一團東北團,出了一點問題,因為週轉不靈,幾乎都是用後面一團的錢來支付前一團的費用,後來的款項沒辦法支付,導致當地旅行社直接要求客人在當地付款而衍生本件糾紛。這團係98年8月中旬出的團,8月之後就沒有再靠行其他旅行社,該團是伊有請一個專業領隊幫忙帶。伊離開中貿旅行社以後,就去了利代旅行社,去利代旅行社幫忙處理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業務,當時還沒有出團,伊是在利代旅行社處理有關機票、導遊、領隊等業務。當初伊去收款時,有跟原告乙○○講說這個卡我要刷到福洋旅行社,因為要支付機票款,所以當時帶的是福洋旅行社的刷卡單去,刷完後福洋的會計也有打電話去問客人說這筆錢可否刷,他在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乙○○也承認有同意等語。原告壬○○亦陳稱確係7月的時候看到被告庚○○所刊登之報紙等語(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丁○○亦陳稱被告庚○○報紙上是以中貿旅行社名義刊登等語(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由上可知,原告係經由被告庚○○於報紙上以中貿旅行社名義刊登之廣告得知系爭行程之消息,而與被告庚○○以中貿旅行社名義簽約,且收款亦係以中貿旅行社名義收款,則被告利代旅行社於簽約時既非該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利代旅行社有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事實,則被告利代旅行社所辯未與原告簽約一節,應屬可取。
(四)原告雖稱該款項有進利代旅行社一節,並提出福洋旅行社所開立抬頭寫「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利代旅行社所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查,福洋旅行社於98年8月19日開立內容為「機票款TPE/HKG/DLC/PEK/HKG/TPE00000000CXDLCAT」,金額為192,0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抬頭係記載「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被告庚○○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前到庭作證稱:代收轉付收據是伊跟福洋國際旅行社買機票,因為伊當時是在利代旅行社,福洋旅行社問伊說在哪裡,伊就說在利代,他就開利代旅行社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庚○○簽收之福洋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庚○○結收款明細及付款資料單據影本,其上載「TO:利代T/S庚○○。FROM:鍾'S。關於TPE/HKG/DLC/PEK/HKG/TPE票價10,500÷5,0 00TAX*12=186,000。8/19出發大連,8/30北京回。機票款收款明細如下:8/13收訂金現金20,000。8/15銀行匯入(竹風旅行社匯入)100,970。8/15收信用卡51,000(戊○○卡號…)49,980。8/15收信用卡51,000(甲○○卡號…)44,100。8/15收信用卡51,000(壬○○卡號…)44,100。8/18收信用卡51,000(乙○○卡號…)49,980。共收入309,130-機票款186,000=應還123,130。8/15代匯款劉秋榮30,000。8/18開支票黃俊榮(票號FU00 00000)45,000。123,130-30,000-45,000=48,130。2008/8/ 22付現金庚○○48,130。…」等語,被告庚○○並於下方放款人欄簽名。由上開單據內容可知被告庚○○所稱向福洋旅行社買機票一節應為實在。又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當向旅行社購買機票或代付住宿費等時出具的收據證明,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由福洋旅行社開立予被告利代旅行社,並非由被告利代旅行社開立予原告,是自該原告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利代旅行社間有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
(五)再原告指本件實際出團者為利代旅行社一節,並提出瀋陽青旅和和假期團費結算單、瀋陽青旅和和假期出具向原告收款事宜之文件為證。查,依上開瀋陽青旅和和假期出具向原告收款事宜之文件上載:「本公司承辦台灣利代旅行黃正義(應為庚○○之誤)東北三省北朝鮮12天行程之大陸耜分及朝鮮地接工作,茲因利代旅行社(及黃正義【應係庚○○之誤】)未能依約付款處理後續如后所示。…」等語。由此堪認本件系爭行程出團到大陸東北及北朝鮮,係由被告利代旅行社之名義與當地旅行社簽約無訛。然一般旅行社併團出團旅遊亦非少見,同一團中消費者與之訂約之旅行社常非同一家旅行社,而僅委由一家旅行社以其名義辦理出團及與當地旅行社簽約之手續,如於旅遊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消費者主張債務不履行者亦僅得對簽約之旅行社,而非對出團名義之旅行社主張,此因其間並無簽訂旅遊契約。本件被告利代旅行社與原告間事實上並無簽訂任何契約,其願意與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簽約,而提供旅遊服務,或係基於其與被告庚○○或中貿公司間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利代旅行社之旅遊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僅因被告利代旅行社與大陸當地旅行社間存在契約關係,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利代旅行社間並無旅遊契約關係,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於大陸東北之墊款即非正當。至被告庚○○對原告之請求既已認諾,則本件即應本於被告庚○○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21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利代旅行社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庚○○認諾所為被告庚○○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