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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佶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有塊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公噸14.5美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塊石,並應於卸貨完畢並公證水尺量完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即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及98年1 月5 日,依約分別交付5,000 公噸及5,047 公噸之塊石(下稱系爭貨物)與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折合新臺幣(下同)共4,866,869 元,詎料被告僅給付原告4,500,000 元,尚積欠366,869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69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貨款計算表、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度勳律字第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66,869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既約定「卸貨完畢,公證水尺量完,當日尾款付清」,而原告亦已於98年1 月7 日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貨物與被告完畢,被告即應於當日給付全部價金,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貨物給付完畢翌日即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 │├──────┼───────────┼──────┤│合 計│ 3,97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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