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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7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720號

原告
捷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5720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原告租用起重吊車以吊掛板模,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1,974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74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單11紙、估價單2 張、統一發票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文件為證,金額總計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91,974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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