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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8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賓士公司、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己○○、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碩公司)為被告,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晚間己○○所有之車牌號碼9499-S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原告所營停車場內起火燃燒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96年6 月20日購買訴外人德國Mercedes-Benz公司(下稱德國Benz公司)於95年5 月間製造,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並由被告台享公司在臺經銷之系爭汽車,嗣於97年4 月28日22時4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245 巷32弄7 號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致燒毀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並毀損系爭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賴玉霞等17人(下稱賴玉霞等17人)所有之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停車塔設備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02,101 元、營業損失1,610,434 元,並賠償賴玉霞等17人因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共587,805 元。

㈡、被告己○○就其寄託於原告系爭停車塔之系爭汽車發生自燃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即受寄人受有損害,即應負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賓士公司為德國Benz公司之在台分公司,為系爭汽車之製造商,被告瑞碩公司為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台享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確保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與被告己○○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96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就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己○○抗辯以:被告己○○固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停車塔,系爭汽車並生有起火自燃之系爭事故,惟被告己○○係經由合格之經銷商購買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系爭汽車,並均按期進廠保養,且系爭事故所肇因之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亦非一般保養項目,非被告己○○所得預見,故被告己○○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汽車有發生危險之性質,自無須負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己○○間寄託關係於97年5 月1 日業已終止,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此外,被告己○○因系爭事故所生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 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同認被告己○○無過失而判處無罪確定。

㈡、被告賓士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抗辯以:被告賓士公司僅為德國Benz公司品牌車輛在臺灣之總代理商,負責經營該品牌車輛之進口銷售及售後服務,並非德國Benz公司之分公司,除未參與製造外,系爭汽車亦非被告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被告自無須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等語。

㈢、被告瑞碩公司則以:被告瑞碩公司確為自外國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汽車確於系爭停車塔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及賴玉霞等17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為交易、使用商品之消費者,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5年5 月間,並於96年4 月3 日由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入我國市場,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4 月28日已超過1 年,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範圍。退步言之,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瑞碩公司輸入系爭汽車時亦經檢測審驗合格,應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須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等語。

㈣、被告台享公司則以:被告台享公司確為系爭汽車在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汽車確於系爭停車塔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而失火之可能原因有多種,系爭汽車於被告台享公司出售前亦經檢測審驗合格,且被告台享公司均已就系爭汽車為每5000公里之定期維修保養,堪認被告台享公司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除已因系爭事故受領訴外人美亞保險公司(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應已無權對被告為請求外,原告未於系爭停車塔內均裝設二氧化碳管線來進行噴射滅火,系爭停車塔內亦無人員管理,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於96年6 月20日購買德國Benz公司於95年5 月間製造,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並由被告台享公司在臺經銷之系爭汽車,嗣於97年4 月28日22時4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之系爭停車塔內,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因系爭汽車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而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己○○因系爭事故所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之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

四、就被告己○○之部分: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原告訂定系爭停車塔之寄託契約,就寄託物即系爭汽車失火所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受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而被告己○○購入系爭汽車後,業已分別於96年9 月21日、11月8 日、12月12日及97年1 月16日、1 月17日、4 月2 日前往被告台享公司作維修保養,且該電源線並非一般保養項目,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衡以一般汽車駕駛人缺乏對汽車構造、機械性能之專業知識,均合理信賴銷售商及保養廠之專業技能,且系爭汽車所存瑕疵亦非普通一般人所得預見或排除,堪認被告己○○業已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故其寄託時應屬非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汽車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依前開民法第596 條但書規定,被告己○○即無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就被告賓士公司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賓士公司為德國Benz公司之分公司,同為系爭汽車之製造商等語,惟為被告賓士公司所否認,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被告賓士公司亦屬系爭汽車之製造商外,且被告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等項目,有被告賓士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賓士公司確非從事汽車之製造,而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汽車係由德國benz公司製造、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故原告請求被告賓士公司就系爭汽車瑕疵所生損害,同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產品製造人責任,即屬無據。

六、就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口,並由被告台享公司在臺經銷,故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就系爭汽車之瑕疵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㈡、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連帶負責,即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台享公司是否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以下茲分述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碩公司固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消費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系爭汽車之消費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塔確因消費者即被告己○○使用系爭汽車造成損害,故原告應屬同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自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就系爭汽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瑞碩公司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固抗辯系爭事故尚無從確認系爭汽車電源短路之真正原因,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於輸入進口前業經檢測審驗合格,被告台享公司尚業已定期為系爭汽車進行保養,可認系爭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96年4 月3日交專字第0960002274號函及所附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1 紙(下稱系爭證明)為據,經查:

⒈與系爭汽車同款式之車輛於2008年7 月7 日、11月10日,分別於美國、英國均有因與系爭事故相同因素之電氣系統設計不良而經原廠召回之紀錄,而車測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受委託之範圍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審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事項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有其卷附交通部96年1 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85055號函、車輛安全資訊網所載「汽車安全性召回案件查詢」紀錄1 紙可稽,且考系爭證明亦僅就車輛之形式規格、污染、噪音為檢測,並未就系爭汽車設計是否有瑕疵為審驗,難以遽認被告瑞碩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取得系爭證明,即已屬確保系爭汽車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瑞碩公司復未能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就致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於系爭汽車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⒉次查,被告己○○已分別於96年9 月21日、11月8 日、12月12日及97年1 月16日、1 月17日、4 月2 日前往被告台享公司作維修保養,其中除97年1 月17日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泡外,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並無因電線問題進廠維修之紀錄,且一般汽車右前側所裝設之電源線並非一般保養項目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有其卷內被告台享公司車輛委修單及車歷一覽查詢表各1 紙可稽,訴外人即被告台享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維修工程師張育瑋亦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具結證述,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電源線短路原因,並非屬一般車輛定期保養所得發見,且衡以被告台享汽車屬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就本件系爭事故可能肇因之電源線短路情況,既屬非於一般保養、定期檢測範圍內所得察覺之設計疏失,在無前兆可稽之情形下,當無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台享公司抗辯業已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瑞碩公司既屬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且未能舉證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當負同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被告台享公司固本應與被告瑞碩公司連帶負責,惟本院既認被告台享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即無需負擔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碩公司應就系爭汽車所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存否及數額認定,分述如下:

⒈系爭停車塔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繕費用4,602,101 元等語,並舉98年5 月30日原告對友邦保險公司之賠償請求書1 紙為據,然查,系爭停車塔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理復舊金額,扣除折舊額後為1,571,628 元,業經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為核查公證,有中建公司結案公證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已就上開費用受領友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1,284,115 元,亦有原告與友邦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同意書1 紙為據,堪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修繕費用,僅得再向被告瑞碩公司請求287,513 元(計算式:1,571,628 元-1,284,115 元=287,513 元)。

⒉系爭停車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自97年4 月28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後,於97年5 月全月無法使用,迄至98年4 月始完全修復,就97年5 月至98年4 月共12個月之期間(下稱系爭修復期間),以每個月預估營業額300,000 元計算,扣除系爭修復期間實際營業收入1,914,530 元後,尚有1,685,470 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舉97年3 、4 月至98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7 紙為據,惟查,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系爭停車塔於何時修復完成,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修復期間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復未能具體陳述其所主張每月預估營業額300,000 元之依據為何,其主張即難謂有據,惟本院考系爭停車場既經系爭事故而毀損,確當受有系爭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停車塔於97年3 、4 月之營業收入為584,348 元,有原告97年3 、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為據,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7年4 月28日,是97年3 、4 月間實際之營業日數為59日,依此計算系爭停車塔每日之平均營業額約為9,904 元(計算式:584,348 元÷59日=9,9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修復期間之預估營業額即應為3,614,960 元(計算式:9,904 元×365 日=3,614,960 元),扣除系爭修復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1,914,530 元,原告於系爭修復期間所生營業損失應為1,700,430 元(計算式:3,614,960 元-1,914,530 元=1,700,430 元),是原告主張生有1,685,470 元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⒊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賴玉霞等17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所示車輛損害,同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自亦得請求被告瑞碩公司同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如附表所示賠償賴玉霞等17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內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用、修理費用及代步費用共750,825 元,有賴玉霞等17人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 紙為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就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瑞碩公司同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輛拖吊費用8,000 元等語,有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2 紙、全省汽車專業拖吊拖吊簽認單3 紙、臺北市汽車貨物搬運裝卸業職業工會工資正式收據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修理及代步費用:原告固主張賴玉霞等17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修理及代步費用等語,惟按該車輛修理費用中若屬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無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依此計算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金額:

①就編號1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75 元、零件費用775 元、打蠟費用900 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明銳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4年3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3 年1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89 元【計算式:{775 元×(1 -0.369) ×(1 -0.369) ×(1 -0.369)}×(1 -0.369 ×1/12)=1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1,364 元(計算式:275 元+189元+900 元=1,364 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010 元,並舉訴外人吳漢倫出具之計程車收據8 紙為據,惟該車既為賴玉霞所有,則由吳漢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就編號2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2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1,620 元、零件費用4,070 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88年9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8 年7 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407 元(計算式:4,070 元×1/10=407 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027 元(計算式:1,620 元+407 元=2,027 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620 元,並舉訴外人黃顯凱出具之計程車收據1 紙為據,惟該車既為羅玉松所有,則由黃顯凱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就編號3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3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75 元、零件費用1,225 元、耗材、板金、噴漆費用3,981 元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7年3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1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87 元【計算式:1,225元×(1 -0.369 ×1/12)=1,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5,443 元(計算式:275 元+1,187 元+3,981 元=5,443 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5,350 元,並舉訴外人邱淑文出具之計程車收據16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由邱淑文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就編號4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4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保養費用1,500 元、零件費用840 元等情,有達昇專業汽車美容估價單、奧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6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5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711 元【計算式:840 元×(1 -0.369 ×5/12)=7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211 元(計算式:1,500 元+711 元=2,211 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095 元,並舉訴外人柯智仁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 紙為據,惟該車既為李宜真所有,則由柯智仁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⑤就編號5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5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4,770元、零件費用16,440元等情,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1年3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6 年1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644 元(計算式:16,440元×1/10=1,644 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6,414元(計算式:24,770元+1,644 元=26,414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為2,000 元,並有李宜圜出具之計程車收據21紙為據,惟上開計程車收據所示費用僅1,955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⑥就編號7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7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44,038元、零件費用209,903 元、鋁圈費用16,000元等情,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2年4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5 年,其零件及屬零件一部之鋁圈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2,590元【計算式:(209,903 元+16,000元)×1/10=2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66,628元(計算式:44,038元+22,590元=66,628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⑦就編號8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8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35,290元、零件費用75,401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4年2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3 年2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7,779元【計算式:{75,401元×(1 -0.369) ×(1 -0.369) ×(1 -0.369) }×(1 -0.369 ×2/12)=1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53,069元(計算式:35,290元+17,779元=53,069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1,470元,並舉訴外人張勝昌出具之計程車收據33紙為據,惟該車既為張學文所有,則由張勝昌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⑧就編號9 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9 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21,450元、零件費用83,550元等情,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0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6 年4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355 元(計算式:83,550元×1/10=8,355 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9,805元(計算式:21,450元+8,355 元=29,805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6,900 元,並舉訴外人黃郁婷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 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鳳傑有限公司所有,則由黃郁婷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⑨就編號10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0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16,500元、零件費用123,060 元等情,有穩成汽車修護廠工作單3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85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11年4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2,306元(計算式:123,060 元×1/10=12,306元),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僅為28,806元(計算式:16,500元+12,306元=28,806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0,000元,並舉訴外人林建宏出具之交通費報銷單1 紙、高鐵車票10紙為據,惟該車既為靖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由林建宏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⑩就編號11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1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汽車材料費用63,000元等情,有振新汽車保養所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84年1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13年3 月,其汽車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300 元(計算式:63,000元×1/10=6,300 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10,000元,並舉王慧娟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紙為據,惟該報銷單為王慧娟所自行填載,別無單據可資佐證,難認確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⑪就編號12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2所示車輛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600 元、零件費用2,790 元、烤漆費用345 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該車為96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之97年4 月28日使用期間為6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275 元【計算式:2,790 元×(1 -0.369 ×6/12)=2,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車之修繕費用應為3,220 元(計算式:600 元+2,275 元+345 元=3,220 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固主張代步費用為3,265 元,並舉訴外人徐培庭出具之計程車收據8 紙為據,惟該車既為登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則由徐培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非屬損害之範圍,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⑫就編號14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4所示車輛主張給付關智夫代步費用510 元等情,有關智夫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 紙、計程車收據4 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⑬就編號15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5所示車輛主張給付陳葆珍代步費用685 元,洗車費用150 元共835 元等情,有陳葆珍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 紙、計程車收據4 紙、美美洗車廠97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⑭就編號16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6所示車輛主張給付熊海川97年4 月29日至97年4 月3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1,980 元等情,有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⑮就編號17所示車輛:原告就編號17所示車輛主張給付溫任清代步費用455 元等情,有溫任清所出具交通費報銷單1 紙、計程車收據2 紙為據,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⑯從而,賴玉霞等17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1,022 元(計算式:1,364 元+2,027 元+5,443 元+2,211 元+26,414元+1,955 元+66,628元+53,069元+29,805元+28,806元+6,300 元+3,220 元+510 元+835 元+1,980 元+455 元=231,022 元),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瑞碩公司給付239,022 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000 元+修理及代步費用231,022 元=23 9,022元),惟原告另已受領保險金162,723元,有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同意書1 紙為據,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害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瑞碩公司給付76,299元(計算式:239,022 元-162,723 元=76,299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碩公司賠償因系爭汽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生損害2,049,282 元(計算式:系爭停車塔修繕費用287,513 元+系爭停車塔營業損失1,685,470 元+如附表所示賴玉霞等17人車輛受損所生損害76,299元=2,049,282 元),被告台享公司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停車塔內均裝設二氧化碳管線來進行噴射滅火,及系爭停車塔內未有人員管理,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原告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故原告就其對被告瑞碩公司所為一部請求5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對其餘被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上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瑞碩公司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瑞碩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合 計│ 5,400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輛所有人│車牌號碼│拖吊費用│修繕費用│代步費用│總額      │
│    │          │        │        │        │        │          │
├──┼─────┼────┼────┼────┼────┼─────┤
│ 1  │賴玉霞    │6086-EG │        │1,950 元│3,010 元│4,960 元  │
├──┼─────┼────┼────┼────┼────┼─────┤
│ 2  │羅玉松    │3F-4168 │        │5,690 元│  620 元│6,310 元  │
├──┼─────┼────┼────┼────┼────┼─────┤
│ 3  │遠銀國際租│6369-LL │        │5,481 元│5,350 元│10,831元  │
│    │賃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4  │李宜真    │5225-QU │        │2,340 元│3,095 元│5,435 元  │
├──┼─────┼────┼────┼────┼────┼─────┤
│ 5  │李宜圜    │6323-EH │1,000 元│41,210元│2,000 元│44,210元  │
├──┼─────┼────┼────┼────┼────┼─────┤
│ 6  │陳春元    │9336-ER │1,000 元│        │        │1,000 元  │
├──┼─────┼────┼────┼────┼────┼─────┤
│ 7  │黃怡薰    │2968-DP │1,000 元│269,941 │        │270,941 元│
│    │          │        │        │元      │        │          │
├──┼─────┼────┼────┼────┼────┼─────┤
│ 8  │張學文    │8823-EF │1,000 元│110,691 │11,470元│121,161 元│
│    │          │        │        │元      │        │          │
├──┼─────┼────┼────┼────┼────┼─────┤
│ 9  │鳳傑有限公│2D-6507 │1,000 元│105,000 │6,900 元│112,900 元│
│    │司        │        │        │元      │        │          │
├──┼─────┼────┼────┼────┼────┼─────┤
│10  │靖霖資訊股│K6-7337 │1,000 元│70,000元│10,000元│81,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王慧娟    │VM-1882 │1,000 元│63,000元│10,000元│74,000元  │
├──┼─────┼────┼────┼────┼────┼─────┤
│12  │登輝投資有│5780-TH │        │3,735 元│3,265 元│7,000 元  │
│    │限公司    │        │        │        │        │          │
├──┼─────┼────┼────┼────┼────┼─────┤
│13  │吳翠美    │2689-DF │1,000 元│        │        │1,000 元  │
├──┼─────┼────┼────┼────┼────┼─────┤
│14  │關智夫    │6U-9170 │        │        │  510 元│  510 元  │
├──┼─────┼────┼────┼────┼────┼─────┤
│15  │陳葆珍    │7C-3883 │        │        │  835 元│  835 元  │
├──┼─────┼────┼────┼────┼────┼─────┤
│16  │熊海川    │HR-5132 │        │        │1,980 元│1,980 元  │
├──┼─────┼────┼────┼────┼────┼─────┤
│17  │溫任清    │3311-UT │        │        │  455 元│  455 元  │
├──┴─────┼────┴────┴────┴────┴─────┤
│合計            │750,528元(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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