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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訓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永祥體系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祥體系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莊訓城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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