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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03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039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會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03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4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FUJI XEROX DCC30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262821、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附表 (4)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附表 (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4,5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於98年2月解散,僅支付第13期租金,並要求原告取回租賃物,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九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211,500元【即(60-13)×4,500=211,500,被告付款明細參證四】。另租賃物於被告返還時,由供應商以65,160元買回,經扣減後被告未付租金尚有146,340元未予返還,復因訴外人優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碩公司)於98年7月至9月此無權占有期間亦支付3期之租金,基於損害減少,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原告除主張定期催告期滿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自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系爭租約、被告營業登記資料、被告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販賣發票、優碩公司用印於供應商之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優碩公司付款紀錄及租金發票影本3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解散構成終止租約事由,應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構成喪失期限利益事由,被告當應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惟被告偽稱訴外人優碩公司擬承受契約,欲向原告簽署合意終止契約書,在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前,即將系爭影印機交付優碩公司,惟嗣後優碩公司又拒絕承受,被告亦不願給付應付之未付租金,違約之惡意無庸置疑,原告在無從與被告合意終止情況下,不得不向優碩公司之員工取回系爭影印機,且經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遂出售系爭影印機與供應商。又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違約而終止,並非被告所稱之合意終止至明。

㈡、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向供應商洽定,原告並無介紹或遊說等情: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解決資金與設備需求,乃商業經營屢見不鮮之模式,被告向供應商指定系爭租賃物,原告為被告一次支付系爭租賃物之買賣價金,此交易已載明於系爭契約第一條,除上開購入成本外,加以保險、稅收等費用,由被告分期支付租金以回收成本獲取利益,被告因之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因此,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實係有理由。此外,租金之給付與使用並無對價關係,尤其被告與原告交易不止一次,為配合被告需用更新以及分期利益,就前契約之未付租金當事人同意以新債清償方式簽訂新約,除添購新機外,每期給付之租金亦包括攤還前契約債務,竟料被告將公司結束而不願依約清償,實非當初雙方簽定新約之約定,毫無履行契約應有之誠信。

㈣、被告請求酌減應付金額,實無依據,並侵害原告權益:系爭契約具融資性,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如承租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構成喪失期限利益約款,應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中即任意終止契約,因此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不得終止契約,無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係基於契約性質而定。原告於取回租賃物後,將系爭租賃物出售予供應商,再予請求未付租金之差額,實無加重被告之負擔,反係基於誠信而為,所稱違約金酌減僅就其利益考量,原告損害反略而不見。

㈢、被告解散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定期催告後不履行而終止:被告98年3月解散已屬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契約書第十條給付未付之租金,原告自得依法求償;又被告自98年7月至9月未付租金,亦屬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喪失期限利益事由,所稱優碩公司代償等節,實不可採。優碩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際占有、使用系爭影印機,因延宕數日,在簽訂契約書之前,原告已開立三期租金發票,優碩公司遂交付支票二紙(AB0000000、AB0000000),以為給付使用系爭影印機租金之用,並由供應商提供維護服務,每月抄錄「技數器積數通知單」收取費用,可見優碩公司並非為被告清償三期租金,觀諸發票影本及供應商之通知單自明,惟被告陳稱優碩公司未使用系爭影印機等,已不可採。縱優碩公司未使用系爭影印機、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占有期間亦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因此,原告仍主張被告僅支付至第13期租金,98年7月至9月並無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基於交易之事實,起訴時並未列入優碩公司無權占有期間支付之金額等情事,基於損害減少,原告同意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又證人乙○○係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優碩公司,基於僱傭關係,所為證詞,敬祈斟酌。

㈣、系爭契約已載明違約之事由與應負之責任,違約之當事人企圖免責,而無視締約之契約條文約定,本件被告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適用,參與市場交易行為,更非消費大眾之消費行為。實務上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首先加以解釋者,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該函說明三全文為:「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保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1.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2. 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在該會立場上,消保法上之「消費」原則上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司法實務更認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被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係為辦公營業之用,是系爭租約非消費行為,被告當非係消費者,自無消保法適用。此外,被告參與市場交易如認為契約不當,豈有重複交易往來之理;所稱顯失公平等節,亦與實務見解不同,所謂顯失公平「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如前所述,兩造往來不止一次,租賃市場又非原告獨占,今因被告突發性解散,遂稱違反公平原則,不願依約履行,顯失交易誠信。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租約乃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期滿(98年10月11日)為終止日云云,申言之,原告乃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乃因原告依租約第十條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發生,惟查本件因被告公司已於98年3月間進入清算程序,該系爭影印機已漸無使用之需要,遂即與原告協商請求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協商期間,被告並以第三人優碩公司之名義給付98年7月至9月3期之租金,嗣原告於9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依租約第十條行使約定終止權前,原告即已因兩造間終止租約之協商而先行於98年10月1日將系爭影印機取回並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此自原告98年10月5日之存證信函第七行得以明證,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當因被告提出終止之請求、原告提前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意思表示而於98年10月1日即已達成終止之合意。是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之緣由乃基於雙方間之合意終止,而非基於原告事後在98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租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而終止甚明,否則豈有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前即得先行將系爭影印機取回之理?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終止為行使租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並於98年10月11日終止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原告98年10月1日搬走該影印機、合意終止契約前,已如數給付97年6月至98年9月共16期之租金予原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又被告雖經台北市政府以98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973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就98年7月至9月共3期之租金合計13,500元仍分別由優碩公司代為給付,此有優碩公司之轉帳傳票暨原告確實如數收受款項後所開立之發票與收據為證,被告並未積欠98年7月至9月間之租金甚明。即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共16期之全部租金7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則原告於98年10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為不實主張。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該終止事由尚須經原告為催告使得主張之,然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始進行第一次之催告,但卻在被告提出合意終止請求後、10月5日催告前先行同意合意終止取回影印機,則業經合意終止之契約,豈得再因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㈢、縱認系爭租約非出於合意終止而係因原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契約第十條並未有「全額回收之租賃」之性質,原告請求未使用期間之租金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租約乃因原告行使該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而終止,原告仍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以60期扣除已給付之13期之其餘期間租金,因該條約第十條之「未付租金」應指已到期之未付租金,而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所定租賃契約之本質,即在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並保持租賃物合於得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方因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須給付使用租賃物之租金,其理甚明。從而系爭租約第十條所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顯應係指出租人應支付已到期之未付租金(即已到期之租金總額扣除已給付之租金數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全額回收之租賃」之約定,申言之,今被告乃使用該系爭影印機至98年9月30日,而被告亦付清98年9月份之租金,是就此終止前之租賃租金,被告並無任何『已到期之未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租約內未使用、未到期之『47期』(實為44期),顯無理由。

㈣、再者,契約終止乃向後發生效力,亦即自終止時起,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毋須再履行契約義務,則原告既已將租賃標的物取回而不再提供給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毋須再給付「使用收益承租標的物」之租金,乃原告一面主張終止契約,一面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不僅自相矛盾,亦顯有違常情(按於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於出租人不提供租賃物時持續給付租金實殊難想像)。倘認系爭租約因原告行使租約第十條之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金額者,因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發生該條約定之事由,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倘認該「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非如同上開所述解為「於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給付出租人於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而係解為「支付剩餘租期基本租費總額」,核其性質,應係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金,屬違約金之約定。又原告於取回該租賃標的物後,得自由處分、出租該系爭影印機以減少損失。且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期支付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惟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況於該44個未到期之租賃期間,被告均無受有任何使用該影印機之利益,衡諸一般租賃契約於任一方提前終止時僅擔負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情,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500元。

㈤、被告無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因賠償總額性之違約金請求不得復請求任何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揭此意旨,是縱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原告行使約定終止權之結果並得依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金額為違約金者,因該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自當解為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而此等違約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除主張定期催告期滿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自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第十一條(應為第十二條之誤)之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公司歷來均係與原告之供應商以一般租賃之方式合作,僅係為配合該供應商變更付款對象等要求方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公司從無融資購買影印機之需求。而供應商於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並未告知所提供之契約除付款對象與租金計算方式變更外,亦同時變更契約之性質。原告現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並向被告請求全部租金,顯有違誠信而無理由。又兩造間確已於98年10月1日合意終止,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59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即未對原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影印機由供應商以65,160元買回云云,惟系爭影印機究係以若干款項購得?是否果以65,000餘元賣出?其價值是否有低價出賣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證明。倘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有理由者,則原告因本件所謂『融資型租賃』竟可獲得146,340元之未付租金、65,160元之影印機賣回價金、及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共16期之已付租金72,000元,合計為283,500元之利益,此尚不含該影印機事後再以相同方式轉租予他人之利益,此豈非暴利?是縱認系爭租約為融資型之租約,此等約定因有違消保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公司之國稅局清算期間為98年2月21日起迄98年6月22日止,是被告於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後依法即無法再出帳支付影印機之租金,被告於98年2、3月間進入清算程序後,已漸無使用該影印機之需要,遂與原告協商請求提前終止租約,惟於6月22日清算期間末日,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但又必須給付租金,方央求優碩公司代為墊付98年7至9月3期之租金。再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乃提出之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一等優碩公司付款資料,並於99年1月18日當庭提出搬機時請優碩公司確認影印張數之文書,用以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優碩公司使用故向優碩確認使用張數並計費云云,惟此均因被告公司已因清算無法辦理出帳方由優碩公司代付,而租金既因清算無法出帳,則計張費亦同。既計張費亦由優碩公司代付,且每月應給付之款項乃隨使用量而變動,則優碩公司於付款前,即須核對被告公司之使用量以確認原告之請款金額是否確實,故原告主張係優碩公司確認使用數量即得證明係優碩公司使用系爭影印機云云,均無理由。且系爭影印機從未自被告公司移至優碩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等約定,被告公司實無能力自行搬遷系爭影印機並供優碩公司使用。從而系爭影印機於原告派員取回前,均係放置於被告公司內,被告請求終止合約經原告同意後至被告公司取回。再倘系爭影印機果曾由被告私下交付予第三人優碩公司占有使用,原告焉有不就此重大違約事宜向被告為主張?然觀之原證五之存證信函抑或起訴狀均未見原告曾提及此等『重大違約事宜』,足證原告之『系爭影印機遭被告私下交由優碩公司使用,原告方因被告之違約而自優碩公司取回,並非因合意終止租約而自被告公司取回』云云之主張,顯為臨訟編撰,毫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影印機交付第三人優碩公司云云,自應自行舉證證明。

㈧、自原告之主張乃可得知,系爭影印機既為原告租賃予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前,系爭影印機自應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而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又明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下將系爭影印機之占有移轉與第三人,從而系爭影印機倘果曾由優碩公司占有、使用,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優碩公司收取使用影印機之租金,此豈非證明原告於優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影印機並給付租金前,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末查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關係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故縱認系爭租約之約定對一方顯失公平亦不得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縱認被告無法主張消保法第12條,亦得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㈨、提出:台北市政府98年7月14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台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4日函影本、98年10月15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被告98年7月至8月以優碩公司名義之轉帳傳票、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兩造於96年10月5日出租契約影本、被告與供應商簽署之契約影本、被告公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被告公司與優碩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5月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於98年2月解散,僅支付至第13期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共計211,500元(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扣除系爭影印機之買回價65,160元及訴外人優碩公司於98年7月至9月無權占有期間支付之3期租金13,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840元(211,500-65,160-13,500),並依系爭租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販賣發票、優碩公司用印於供應商之通知單、付款紀錄及租金發票為證,被告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約並不爭執,即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至被告就伊有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義務乙節,則予以否認,並以伊並無逾期未繳租金等違約情事,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與上開約定未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該等金額等語置辯,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十條(期限利益喪失之消失)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2.承租人停止付款,或不履行票據責任時。3.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合併、公司重整等聲請時。4.承租人將公司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等語可知,出租人於承租人有此條各款之一情形時,尚應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出租人始得依此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延遲支付損害金。然查,系爭影印機於98年10月1日為原告取回乙節,有原告所提其於98年10月5日所寄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又該影印機98年7至9月份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優碩公司代被告繳納予原告之事實,除有訴外人優碩公司付款紀錄及租金發票影本在卷為證外,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取回系爭影印機及依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曾對被告催告履行前開所積欠之98年7月至9月3個月租金之事實;復以原告係於取回系爭影印機後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述3個月租金,並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如前述,堪認被告主張伊並未有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之自98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之違約情狀,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洵屬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尚有何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將公司解散為原告依該條行使終止權之唯一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十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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